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8年7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雖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頁13),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