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則受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承坤、鄭宜章之委任,代為處分其應有部分並辦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茲因抗告人欲將該二人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函詢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即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抗告人事後竟主張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而對其置之不理,相對人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擅自為移轉、讓與,致請求標的變更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狀觀之,其雖描述行使除了妄稱有日
後難以執行、回復原狀之餘等情外,並未陳述其本案請求;又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98年5月15日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僅為表明相對人未依法律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未全然拒絕其行使權利,亦未表明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旨,與其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然風馬牛不相及,就此,如原裁定法院可因此而產生任何薄弱之心證,實巳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既未有請求事項,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之准許自有違誤。
㈡另相對人於聲請狀所稱「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抗告人既
已依法通知其行使,且相對人亦已向抗告人表達其行使之意,僅其行使與法未合,該權利之行使既無需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自應無從據以聲請假處分;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相對人自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相對人自行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其公同共有人王美堅卻以書面回覆不行使優先承買權,顯示相對人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此,相對人實無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卻據以聲請假處分,實與法有違。
㈢此外,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就此,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同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僅:⑴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⑵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⑶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就此,相對人之聲請狀雖主張其所行使者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云云,然實與實務見解不符,是應不予准許;另就其主張本於「優先承買權」而行使假處分部分,於本院95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見解更已明確揭示:「…抗告所指,縱令屬實,因相對人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在其處分因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應為塗銷登記前,尚難認抗告人得以假處分程序禁止其處分。」就此,原裁定未慮及以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而聲請假處分一事並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准許假處分,實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業已陳明請求原因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提出98年5月8日北投一德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證明其已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其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又陳稱若不就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於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並提出臺北三張犁郵局第825號及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03號存證信函釋明抗告人受託欲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750,000元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自無不合。抗告人復謂其公同共有人王美堅以書面回覆不行使優先承買權,顯示相對人未依法律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問題,應循本案訴訟中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再者,相對人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而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謂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假處分,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有誤解。
蓋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與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不同。是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對此,抗告人為此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