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8年2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