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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該公司負責人黃恒俊及配偶莊寶玉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設立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指定姪女即抗告人負責景新公司之財務與會計事項。彼等共謀為圖景新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雅新公司之利益,使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雅新公司於95年度至96年度間至少受有6,460萬9,587元之損害,至96年2月底止,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之應收帳款達6億926萬9,885元,帳齡為91日起至180日止之應收帳款達1億5,344萬7,661元。而因黃恒俊及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主經辦會計、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每月之營收資訊及94年度至95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誤信該不實財務報表,於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分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或於96年4月3日雅新公司發布財務報表有重大錯誤之訊息,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157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679條及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得請求原裁定所載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耗時多日,且債務人多有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或逃逸海外,以規避日後賠償,加以本件求償金額龐大,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非即時查扣無法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為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原裁定所載債務人之財產於29億9,862萬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團體訴訟之求償金額甚鉅,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需繳納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藉團體訴訟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請准免供擔保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有穩定經濟、金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在29億9,862萬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伊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未為具體說明及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法未合云云。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雅新公司董事兼總稽核莊寶玉指派負責

另行設立之景新公司財務及會計事項,因抗告人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使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第168條偽證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518號、第14623號至第14633號、第15075號、97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2939號、第3689號至第3693號起訴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依該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有圖利景新公司而損及雅新公司利益,且因雅新公司發布之財務報表有重大錯誤訊息,致股價連續重挫,廣大投資人因而受有合計29億9,862萬9,332元之投資損失,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因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人數為5,292

人,彼等授權相對人為團體訴訟求償之金額共計29億9,862萬9,332元,有授權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覽表可憑(見法院卷第18頁至第89頁)。而參諸團體訴訟之程序冗長,求償金額龐大,法院需相當時日之調查,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之求償,多有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或逃避海外之情形,若俟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對之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足使法院形成大致可採之心證。

㈢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

,依該法經受害投資人授權後提起團體訴訟,旨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公益性質,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亦鉅,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中心之運作。是原法院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與黃恒俊等債務人之財產在29億9,862萬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