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配合執行行政院「加強現階段海外華僑教育方案」(下稱華僑教育方案)內「擴充辦理華裔青年回國研習團及觀摩團設備」(即擴充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政策,而負責興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工程,就需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0餘元中,相對人應自行籌措新台幣162,000,000元。相對人即於民國(下同)75年6月18日函請抗告人分二年予以補助,其雖同意補助,惟要求相對人應按出資比例登記系爭建物產權持分予抗告人,其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抗告人業於77年至79年間共撥付六筆補助經費總計168,000,000元予相對人,詎其撥款後多次以公函催告相對人按其出資比例辦理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未果,爰依民法第412條,請求相對人按其出資比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係行政院為推行華僑教育方案之政策以供青年活動與華裔青年回國研習及觀摩而籌建系爭建物,相對人則為推行行政院上開政策而請求抗告人補助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復觀諸抗告人曾出席74年2月15日『籌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大樓」會議』並為其「籌建指導小組」之成員,負指導系爭建物工程期程及相關行政協調事項等情,堪認抗告人同意撥付補助款予相對人,係為上開政策之遂行,準此,兩造間所定契約之目的,應屬執行行政院「加強現階段海外華僑教育方案」之政策之行政目的,而非單純以私人間財產移轉為目的,另衡以抗告人以系爭建物施工計畫到部後始撥付補助款項並請相對人於年度結束時,將施工情形及成果報告抗告人等情,堪認抗告人相較相對人係居於較優勢地位,核兩造間成立者應為行政契約,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執掌之範圍,而系爭建物係在臺北市,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及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私法契約判斷重點,應論以是否使締約人民如同行政機關得以行使公權力,本件相對人並未因興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而受託行使公權力,難謂有任何基於契約所生公法上權利義務。次以契約目的無法單獨作為公、私法契約判斷標準,且行政機關就行政目的達成,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則原裁定單以系爭契約目的為「加強現階段海外華僑教育方案」,即認屬行政契約,顯有謬誤。又原裁定據以認定契約標的性質所憑,無非以「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惟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第146條具有高權色彩之條文形諸契約,並非稍有不對等即屬之,原裁定未深究真正意涵逕予論斷,顯有違誤。末以原裁定移轉審判權之決定,對抗告人時效權等程序利益影響甚鉅,對紛爭解決亦無幫助,使人民流於法院以鄰為壑之不良觀感,應予避免。綜合言之,本件為公、私法契約模糊地帶,由民事法院審理,對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無重大影響,為避免抗告人於程序上諸多重大不便,若遇定性爭議,尤應避免做出移轉管轄決定。原裁定未查,逕認本件非屬私法關係所生,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國家就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擇手段,具公法或私法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上訴訟權限歸屬,即應依視所採行為形式而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究應認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則應綜合契約之標的及目的判斷之。若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或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事項者、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約定事項中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條款等情形者,原則上即應認屬行政契約。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惟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釋字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於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事物個案本質亦無法得出明確論證時,本於國家行為以公法形式執行公任務為原則,前述行政主體之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當受有相當限制,以避免公法遁入私法,藉以規避行政程序相關制約之弊。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41年創立之初,原係隸屬於國防部下「青年運動」團體,並於58年改制為直接隸屬於行政院之社會運動機構,迄至78年依人民團體法轉型為社團法人前,原屬行政科層體制之一環,以統籌規劃青年活動為宗旨,其於業務職掌範疇內,承行政院之命支援協助各機關辦理青年活動,當為其機關任務所在。就本件行政院推行華僑教育政策下,以供青年活動與華裔青年回國研習及觀摩為目的而籌建系爭建物乙事,自有相當權責。次查抗告人下轄社教司等機關,就社會教育機構籌建與管理事項,足認為其法定權責所及,因此而為補助性之行政行為,當具履行其法定職權之內涵。據此以言,相對人於75年6月18日函請補助,經抗告人同意並於77年至79年間撥付六筆補助經費乙節,衡以抗告人曾出席74年2月15日『籌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大樓」會議』並為其「籌建指導小組」之成員,負指導系爭建物工程期程及相關行政協調事項,並請相對人於年度結束時,將施工情形及成果報告抗告人等情,堪認抗告人相較相對人係居於較優勢地位,其契約之標的即契約內容,容具行政契約特性。況抗告人所為補助具促進社會教育發展性質,堪認其所為給付,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而非單純以私人間財產移轉為目的,核兩造間成立者即應為行政契約,其因此所生建物產權持分登記爭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以相對人所在地為台北市,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之3條第2項所明文,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因移轉管轄將致罹於時效爭議等重大程序上不利益等情,容屬誤會並予敘明。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移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