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 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機械鐵工廠即何秀琴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0日所發囑託

中華海事檢定社(下稱鑑定人)鑑定函諭示鑑定人如有疑義,應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鑑定人自不得私下連絡一造當事人,但鑑定人之副總經理李英龍及其指定實施鑑定之黎佩雄、卓邦煌多次私下聯絡兩造討論鑑定事項,經抗告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鑑定人執行鑑定事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抗告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是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准予拒卻鑑定人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2 項規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

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檢修船舶之承攬報酬,關於兩造爭執事項,抗告人陳報由鑑定人鑑定,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乃於98年4月20日發函囑託鑑定,於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明「如因資料不足,請通知兩造補充」、於說明欄第8 點載明「如有任何疑義或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字樣,原法院顯已依上開規定,許可鑑定人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得直接對鑑定人提供意見,換言之,鑑定人得逕行聯絡兩造討論鑑定事項,無庸屢次聲請原法院調取證物或訊問當事人。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於98年5 月14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兩造於「創世紀咖啡館」就鑑定事項召開會議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釋明(原法院卷第

375 頁),然鑑定人此一行為並未逾越原法院之許可範圍,且兩造均收到鑑定人通知開會,客觀上難認鑑定人與相對人私相授受,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人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客觀事實,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准予拒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