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己○○
戊○○乙○○甲○○庚○○丁○○丙○○上列七人共同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等7人起訴請求之第1項、第2 項訴之聲明係主張其等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故非董事及監察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否認持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等 7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塗銷公司登記之訴訟,則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等共計7人對相對人所提為7個不同訴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分別命抗告人補繳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本件確認之訴所確定者乃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未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屬單純否認董事、監察人之身分關係,非財產權之請求;另如確認董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後,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登記應予塗銷為當然之結果,故本件裁判費應為每人3,000 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
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對抗告人而言,其既否認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難以其持股股份價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核其性質尚無法計算其客觀上之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即抗告人每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明定。而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塗銷公司登記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每人各應徵3,000 元。是前開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徵收,即每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0,335元(17,335+3,000=20,335)。
㈣抗告意旨執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僅涉及董事
長之資格存在與否,屬非財產權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固非有據。惟原裁定就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以抗告人各於相對人公司持股股份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未當,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