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楊李麗卿
丁○○甲○○乙○○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右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6,3
40 元,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未繳者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就訴之聲明有所誤認;本件係有關身分關係存否涉訟,應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應對抗告人每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退步縱認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後,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即消滅,是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及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係同一請求,依公司法第99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需依章程所載出資額負責,是抗告人各應以其出資額負責,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不應命抗告人重覆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有所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
2 頁),核抗告人之請求係基於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觀抗告人起訴狀另載:「因原告(即抗告人)4 人及第三人楊全裕實際並未對被告(即相對人)出資,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卻列原告4 人及第三人楊全裕為股東,進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將原告4 人及第三人楊全裕列為被告之清算人,致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限於不明確之危險……」,抗告狀亦謂:「抗告人等因經相對人之負責人丙○○冒登為相對人股東,始遭第三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本文規定列為『法定清算人』,並追繳相對人所欠繳之91年6 月營業稅本稅10萬1,985元……」等語(原法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4 頁),可知抗告人係為確認渠等不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因而不可能成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以達免除繳納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及清算人之責任而起訴,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抗告人抗辯:本件非因財產權涉訴,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者,應以相對人章程記載抗告人楊李麗卿之股東出資額為80萬元,其餘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憑(本院卷第8 頁)。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身為股東,其後遭國稅局依法認定為清算人,為免除繳納稅捐及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然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責任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清算規定,如:公司法第90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違反分派財產限制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清算表冊送交股東請求承認,並於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時,會處3,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均與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顯然不同,而抗告人亦欲訴請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僅以抗告人在相對人章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即抗告人楊李麗卿為80 萬元、其餘抗告人為5萬元作為渠等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抗告人提起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股東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車馬費,而係為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抗告人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 10即各為165萬元定之。
六、再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各為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前者以每人股東出資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後者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然抗告人主張因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再經國稅局依法認定為清算人,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上開2 項標的互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65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據以徵收抗告人每人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以符法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每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原裁定亦為如數之核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裁定嗣將抗告人4 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有所誤解,卷經發回應依前開說明為之,因裁判費之徵收係屬訴訟程序,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