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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潘玥竹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余珊蓉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品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98年6月25日98司執全字第1328號執行命令係命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為依據,對相對人於98年度股東常會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準此,倘抗告人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相對人表決權(含選舉權)之理由,非屬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或抗告人所為者乃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相對人表決權(含選舉權)以外之行為,均非上開執行命令限制範圍所及。而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主席之裁示,係基於顧問律師法律意見及監察人之意見,依公司法第178條及抗告人公司所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將相對人選票封存留待法院認定,是抗告人所為自不在上開執行命令限制範圍內。原法院未察,竟認抗告人已違上開執行命令,科處抗告人怠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按怠金之性質應以債務人故意違犯且有繼續履行之可能方有科處必要,抗告人既依法封存選票,股東常會復已召開完畢而無繼續履行之可能,當無科處怠金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有違犯前揭執行命令,亦非出於故意,不應處以怠金。況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業於98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上開執行命令所據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自無違反該裁定之行為。再者,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以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有違反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及上開執行命令之行為為其攻擊方法。如於該訴訟判決前逕處抗告人怠金,日後恐生裁判矛盾之可能,亦有不當。原裁定均未論及此,即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由抗告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相關發言過程及主席最終裁示內容,可見抗告人當日就相對人持有的

42.9﹪股權不予計入並將選票封存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持有之42.9﹪股權「有沒有用不法的手段拿到」、「持股有爭議」,此即相當於上開執行命令所謂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之「其他類似理由」;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持有42.9﹪股權裁示,固未對相對人「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然「不予計入並將選票封存」之裁示,已實質達到「剔除相對人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之效果。準此,抗告人於該股東常會前既已收受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仍於98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封存相對人持有之42.9﹪股權選票,顯已故意違反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及98年6 月25日98司執全字第1328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此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法院前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裁定

,命相對人以4億6454萬952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對相對人於98年度股東常會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權暨剔除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嗣相對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全宇字第1328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本案確定前依前開假處分裁定主文辦理,該執行命令於98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次查,依抗告人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其發言過

程為:出席證號611股東發言:「..開發有沒有用不法的手段拿到42.9%股份,雖然尚未完全終結,依照公司法第178條如果對公司的利益有損害之虞時,正好符合今天的情況,所以請主席裁決命令開發的42.9%股份不得加入表決,並且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出席證號42股東發言:「有疑似非法的行為已經起訴雖然尚未終結,如果依照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書就這樣定案了,有可能會讓遲來的正義永遠抹滅」,出席證號557股東發言:「所以在開發還沒有證明確實合法取得股權的時候,就要來做股東做董事,這樣公司如何託付於你」,監查人尹章華隨後表示:「..按照公司規定,143938號股東(即債權人中華開發)持股有爭議,我建議主席裁示予以封存,封存後不予計算,等待法院決定」,主席梁榮輝最終裁示:「依法律意見書及尹監察人意見處理,143938號中華開發持有的

42.9%股權不予計入並將選票封存,若有爭議,由法院論斷」,有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抗告人當日就相對人持有之42.9%股權不予計入並將選票封存之理由,係以相對人之42.9%股權「有沒有用不法的手段拿到」、「持股有爭議」,顯該當於本件執行名義即前開假處分主文所載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之「其他類似理由」。另當日抗告人股東常會主席就相對人股權「不予計入並將選票封存」之裁示,已實質達到「剔除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之效果,其有違反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至為灼然。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主席係根據法律意見書及尹監察人意見,依公

司法第178條及抗告人公司所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為系爭裁示,非屬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限制範圍云云。惟承前述,監察人尹章華係表明相對人「持股有爭議」,故「建議主席裁示予以封存」,顯在本件假處分主文之禁止範疇。至抗告人法律顧問雖表示剔除表決權於公司法第178條已有明確規定,依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剔除表決權應是合法行為云云,惟此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無礙系爭裁示違反假處分及執行命令之事實認定。而依前開股東發言可知,其內容乃相對人有無用不法手段取得股權之持股爭議,抗告人之股東常會主席猶為系爭裁示,而達實質剔除相對人所持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自難卸免故意之責。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之「怠金」,與行政執行法所指

間接強制方法「怠金」性質相同,均係對應履行而不履行責任之處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立法理由甚明。故債務人違反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即得對之科處怠金,不以該執行名義所載行為內容具連續性為必要。至該條第1項後段「其仍不履行時,亦同。」之規定,乃因怠金屬行政罰性質,得反復為之,債務人連續違反其不作為義務時,自得連續對之處以怠金,而不以一次為限,其立法理由亦有說明,是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並不以具繼續性為必要。抗告人辯稱系爭股東常會已召開完畢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不得科以怠金云云,洵屬誤解。

㈤另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命令係於98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98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違反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乃於98年7月13日裁定科處怠金6萬元,抗告人雖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裁定廢棄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惟抗告人之違反行為既在抗告程序進行中,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因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裁定廢棄為由,辯稱縱有違反行為亦不得科處怠金云云,於法未合。

㈥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已對之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並以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該訴訟確定前裁罰怠金云云。惟按民事執行與本案訴訟,係各自獨立之程序,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有無違反,有獨立審認之權。抗告人此節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科處怠金6萬元,核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