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相 對 人 帝人デュポノフイ株式会社(Teijin DuPont
Films Ja.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彥勳律師
錢佳玉律師林昱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原法院以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關於涉外民事案件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定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無法認定抗告人營業所即發要約通知地為契約履行地,故認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Invo
ice & Packing List及請購單上均已載明將貨物運送至基隆,且雙方並無另行約定交付地點,故應可認定雙方就系爭貨物之交付地點,已約定以「基隆」為雙方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縱認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然設於台北市之台灣帝人杜邦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帝人公司)乃專為相對人在我國處理我國進口商與相對人間交易事宜之主要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原法院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然本件並無管轄權不明之情事,原法院逕以「無法院有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顯然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
12 條、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我國現行法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除載貨證券案件依海商
法第78條定其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間接國際管轄權之規定,用以作為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承認與執行之消極審查要件外,並無我國法院受理涉外私法事件審查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直接管轄權相關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原因類如內國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因,某人(自然人或法人)之本據地(一般均以自然人之住所或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認定基準)法院,乃處理該人訴訟事件基礎法院,除專屬管轄事件應向專屬管轄法院起訴外,本據地法院對於該人之任何民事訴訟事件,均具備管轄基礎;換言之,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一般管轄」(普通管轄)原則,亦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住所(或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而相對人係日本法人而非我國法人,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主事務所雖設於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霞が関3-2-1霞が関コモンゲ一卜西館,有会社概要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相對人出資在台登記設立之台灣帝人公司,其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區○○路○○號5樓,而董事長渡邊俊介、副董事長PAUL
M.MORAN、董事丸山祐治,監察人蓮池隆夫、藤本徹也,均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台北巿政府98年11月3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26100號函暨檢附台灣帝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8至66、83、84頁),故抗告人主張台灣帝人公司為相對人100%投資設立者,應為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抗告人填具訂貨單(PURCHSE ORDER)交付予台灣帝人公司業務主任許貿程,向相對人轉發該訂貨單之要約通知,此觀諸卷附(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訂貨單載明:「Attenion:許貿程先生」即明,相對人亦自認:「本件交易是透過台灣帝人子公司轉聯絡事宜」(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台灣帝人公司作為台灣業務、訂單聯繫上之營業所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本件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㈡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已於97年
1月出具調查報告予伊,爭執系爭貨品之瑕疵是否為其生產過程中造成,而其投資設立之台灣帝人公司經理許貿程於97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將瑕疵情形告知」,伊則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台灣帝人公司許貿程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調告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85至86-1頁),是系爭貨物有無抗告人主張之瑕疵存在?瑕疵之成因為何?是否為抗告人生產過程所致?等節,均有待專業鑑定機構就系爭貨物、抗告人加工流程進行鑑定之必要,是本件調查證據須在系爭貨物、抗告人生產機具所在地之台灣進行,較易正確認定事實。況相對人在台設立台灣帝人公司,從事商業活動,是其在我國應訴,不致有增加其負擔甚巨之虞。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亦得為執行名義,聲請日本法院強制執行,此參照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2、24條之規定即明,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所為之判決似具有實效。另兩造於貨物訂單(PURCHASE ORDER)之付款欄(Payment Term)載明為「CIF Keelung,L/C at sight」,雖已約定本件國際貿易採用「CIF基隆」交貨之交易條件,無法遽認兩造有約定基隆港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存在,惟系爭買賣之貨物須載運至基隆港,為相對人明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在台北縣五○○○區○○○路○○號4樓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況相對人係以台灣帝人公司作為台灣業務、訂單聯繫上之營業所,業如前述。相對人於我國之商業活動,得利用我國施行之法律以受利益與保護,其亦得意識可能受到我國法律之拘束,是我國法院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應有牽連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我國法院與本件訴訟標的間有無牽連關係,證據方法是否集中於台北巿縣,我國法院就此所為判決具實效性否,相對人於我國法院應訴是否會增加其負擔甚巨,系爭事件在我國法院訴訟,是否有違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公正與迅速等情,均未予調查,自難率爾否認我國法院針對系爭契約爭訟,不具國際裁判管轄之管轄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我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詳加調查,逕認我國法院對相對人並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