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 丙○○

甲○○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迄今未能選任出主任委員,因而無法聲明承受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 號訴訟(即系爭訴訟),恐致訴訟久延未決致生損害,而丁○○為相對人前任主任委員,系爭訴訟係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時對相對人起訴,對之知之甚詳,並已經其本人同意,爰聲請選任丁○○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法院准其聲請,裁定選任丁○○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乙○○部分:

本件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相對人應具在實體上有權利能力者,始足當之,惟相對人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且其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丁○○,非合法妥當。又因相對人起訴後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健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任期屆滿,原法院於97年5 月27日裁定命相對人應予補正,依法應由新選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送達相對人後經1年3個月早已確定,惟相對人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改選相對人之全體委員,故無從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全體管理委員之資格及地位亦全部喪失,相對人管理委會亦已不存在,喪失當事人適格,自無准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丁○○雖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其於任職期間對時代廣場大廈之住戶提起之告訴,已經其撤回自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可知其真正保護非相對人利益,且侵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自有可議,難認為適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丙○○部分: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人,卻准許無訴訟能力人即相對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相違。又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未曾選任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其印鑑應由李健生保管,若相對人印鑑被蓋在申請書上,李健生顯與丁○○同謀,擅用相對人印鑑,代理相對人進行無效之訴訟行為,原法院不察,選任丁○○為特別代理人,應予撤銷。再,原法院判決漏列丁○○為反訴被告,顯偏袒丁○○;原法院復未先審理反訴部分,依反訴部分確定判決結果,以資判斷是否審理本件訴訟,造成本件訴訟程序久延。相對人及丁○○為本件反訴共同被告,原法院為反訴被告相對人選任另一反訴被告丁○○為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意旨顯然有違。另時代廣場大廈A棟、B棟、C 棟等三管理委員會皆運作正常,各有主任委員處理事務,原法院不察,選任連續三年落選之C 棟管理委員之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不符經驗法則,原裁定顯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

29 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

報備獲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780號卷第165頁)。其前於95年5月20日選任第三人李建生為其主任委員,並依法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48、第175頁)。惟依相對人所訂立之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6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780號卷第172頁)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 是李建生之任期應已屆滿。而相對人於李建生任期屆滿後,迄未能選出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其顯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抗告人或謂相對人無實體上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未選出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已不存在,喪失當事人適格,自無准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或謂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准其選任聲請特別代理人,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相違云云,均有誤會。

㈢次查丁○○為前任主任委員,系爭訴訟亦於其擔任主任委員

任期內對抗告人等人起訴,對系爭訴訟事件知之甚詳,並經本人同意,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選任丁○○為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

⒈抗告人甲○○、乙○○雖謂:丁○○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提

起之告訴,已經其撤回自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侵害住戶權益,原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自有可議,難認為適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丁○○於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認權益受損,而起訴主張,核屬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亦難遽認有顯不適任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抗告人丙○○抗辯丁○○與相對人同系爭訴訟反訴共同被

告,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意旨顯然有違,然縱認其稱丁○○與相對人同系爭訴訟反訴共同被告乙節屬實,丁○○既非與相對人相對立,自不足認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意旨有何違背之處。抗告人丙○○復謂原法院判決漏列丁○○為反訴被告,顯偏袒丁○○,又未先審理反訴部分,造成系爭訴訟久延云云,然此部分抗辯核與丁○○是否適於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無涉,亦不足取。至於抗告人丙○○另以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未曾選任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其印鑑應由李健生保管,若相對人印鑑被蓋在申請書上,李健生顯與丁○○同謀,擅用相對人印鑑,代理相對人進行無效之訴訟行為云云。但查本件聲請係由相對人仍有主任委員時,所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明翰律師提出,有委任狀及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293 頁民事),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取,不足認丁○○不適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⒊抗告人丙○○抗辯相對人大廈A棟、B棟、C棟等三管理委

員會皆運作正常,各有主任委員處理事務,原法院不察,選任連續三年落選之C棟管理委員之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縱認大廈A棟、B棟、C棟三樓各別之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丁○○連續三年落選等情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6年李健生任期屆滿後迄今長達二年餘,均無法選出大廈(非各別棟)之主任委員,顯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 年度上字第780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沒有人願意召開會議,也沒人願意當主委等語非虛(見該卷第144 頁);而丁○○既係相對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對系爭訴訟知之甚詳,並有意願,由其任特別代理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其他未必知悉系爭訴訟相關情形或非有意願者,當有助益。

⒋綜上,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選任丁○○為系爭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