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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游仕參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參照)。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者,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雖應依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惟抗告人之部分土地存有甲○○○○,該部分土地價值應扣除租約價值,而以地價之0.625 計算之;又相對人丙○○、丁○○、己○○、戊○○(下稱丙○○等 4人)雖主張其派下比例分別為0.005、0.005、0.0025、0.0025,惟派下員乙○之養父辛○○另有兄弟庚○○,是相對人丙○○等4人所主張之派下比例應以2分之1計算等語。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丙○○等4 人在原法院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決確

認相對人丙○○等4 人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相對人丙○○等4 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並無交易價額,原法院乃參酌相對人陳報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0至48頁),認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為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298、301、301-1 、301-2、301-4、303、305、307、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而相對人丙○○等4人起訴時,系爭298、301、301-1、301-2、301-4 、305、307、340地號土地面積計45,274平方公尺(3,877+5, 720+20+117+59+2,352+27,358+5,771=45,274),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系爭303地號土地面積1,1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為6,300元,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為111,400,400元【其計算式為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即(2,300元45,274平方公尺=104,130,200元)+(6,300元1,154平方公尺=7,270,200 元)=111,400,400 元】,相對人丙○○、丁○○、己○○、戊○○主張之派下比例分別為0.005、0.005、0.0025、0.002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1,006元【其計算式為:111,400,400元0.015(0.005+0.005+0.0025+0.0025)=1,671,006元】,並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其部分土地存有甲○○○○,該部分土地價值應扣

除租約價值,而以地價之0.625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查系爭301、301-1、301-2、301-4、305、340地號土地雖存有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4、46、48頁),惟本件訴訟係屬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價額,業如前述,自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甲○○○○無涉,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價值確因其上存有甲○○○○而減少,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派下員乙○之養父辛○○另有兄弟庚○○,相

對人丙○○等4 人所主張之派下比例應以2分之1計算云云,並提出庚○○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游仕參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法卷第104、105頁)及桃園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80027845號公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游仕參派下員補列系統表(同前卷第118、119頁)所示,辛○○之弟庚○○均未列名其中,並參酌抗告人自承其目前雖主張游貽婆派下另有一房庚○○,但要等以後庚○○之繼承人向其主張派下權時,才會在派下員大會處理,或要等庚○○之繼承人向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獲得勝訴判決後才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認庚○○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屬抗告人之派下,亦未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補列為抗告人之派下員,自尚非抗告人派下之一員,難認其具有抗告人之派下房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等4 人所主張之派下比例應再以2分之1計算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