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497號)。為恐執行標的物遭查封、拍定,日後將難以回復,請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經調閱相關卷宗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
二、抗告意旨以:伊已84歲高齡,靠政府發給之老人救濟金渡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所棲身房屋之玻璃破損亦無資力修復,現又罹病在身,實無資力提供上開擔保金,請重為裁定准伊無庸供擔保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經查,抗告人前既聲請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4頁),卻於原法院准其所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應准其免供擔保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各款及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之擔保,縱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98年度訴字第497號)業經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34號,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蔡萬得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
三九六號蔡阿獅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二十七號蔡阿恭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二鄰一0五號蔡新登 住桃園市○○里○鄰○○街一五七號蔡阿賓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八鄰八八號蘇蔡市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三二
五號蔡阿益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七0
號蔡阿三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一0
0號蔡阿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一0
0之一號蔡阿士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一0
0之一號蔡阿忠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四
0二號蔡阿枝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段五五號蔡 琳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蕃子厝二十八
號蔡春福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一0
二號蔡實祈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三四
之六曾蔡彩鳳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三
三二巷一弄二三號二樓黃秀英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三四
之八號黃明孝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三四
之八號蔡明忠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三九
之二號二樓蔡鴻茂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七號蔡鴻聯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七號蔡鴻村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七號蔡枝龍 住桃園縣蘆竹鄉○○里○鄰○○路○段三
五七巷二號蔡 海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十七
號蔡金榜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十三
號陳劉寒雄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四一巷
二四弄七號二樓謝劉美玉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二巷
二四號劉德輝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三
二五巷三號劉美惠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七
巷十七號劉萬居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三
二五巷三號蔡玉瑕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五七號
三樓蔡美麗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二
0一巷三號四樓蔡建成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一五
號劉蔡美華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六六
號四樓蔡美藝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一二五
之二號蔡美惠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五七號
三樓蔡輝隆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五七號
三樓蔡輝昇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八七
巷八號五樓蔡輝德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八七
巷八號五樓蔡美珠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五七
號三樓蔡芳時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十八號蔡有福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三
八八號蔡梓峰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四六
之十號蔡 妹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四三
號童玉蘭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四三
號童 晚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四三
號蔡瑞祥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二之
六號許慶桐 住台北縣蘆洲鄉○○村○○鄰○○○路一
五五號四樓蔡賜福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三
九六號蔡正盛 住台北縣五股鄉○○里○鄰○○路一五四
之一號蔡張美女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九九號蔡淑真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七十
一巷四二弄十三號蔡淑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六
九二巷三三號四樓蔡漢宗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二五
巷三弄二七號三樓蔡漢廷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九九
之二號蔡漢威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二五
巷三弄二七號三樓蔡漢俊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九九
號右五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被 告 蔡創建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三號
蔡崑崙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二號
台北郵政第二三四十六號信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雄 住台北市○○路二十七號六樓之二被 告 蔡賜闖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一號
蔡文週 住桃園縣龜山鄉○○里○鄰○○路一0四
號蔡清榮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十
之一號蔡金訓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三鄰蕃仔厝三一號蔡宗良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六七
八巷十之一號蔡來妹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蕃仔厝十四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珠 住同右被 告 王許來玉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一
六號許順清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二三巷
二八號四樓蔡文賢 住桃園市○○里○○鄰○○街五二巷二五
弄二之三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蔡阿德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九十
七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水塗 住同右鄰南崁村二十一鄰中正路二
十號李碧蓮 住同右被 告 聶德泉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一七
六巷三六之二號聶德成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三
八巷四號三樓現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八樓聶德政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四四之
七號聶國芳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四四之
七號聶巧如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十四
之二號紀聶秀鶯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四六
之三號聶明珠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七七巷
一弄八號四樓現住:同右市○○路四十九號聶麗珠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一七
六巷三六之三號聶明月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段
七一號四樓現住:同右市○○路二四三巷二號蔡玉蘭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十七巷
十七號蔡丕烈 住桃園市○○里○鄰○○街八二號蔡清標 住桃園市○○里○○鄰○○路十五巷八號蔡來旺 住桃園市○○里○○鄰○○路二四二巷六
一弄五號蔡添財 住桃園市○○里○鄰○○路○段二五一號蔡賢竹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一鄰蕃子厝九號蔡 海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蕃子厝十七號蔡含笑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蕃子厝二八號蔡順樂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蕃子厝十七號蔡美玉 住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十鄰四七號蔡美琹 住苗栗市○○里○○鄰○○街八四號三樓蔡美琪 住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五鄰朝陽十八之二
號蔡順從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二鄰蕃子厝十七號蔡順創 住苗栗縣通宵鎮○○里○鄰○○路一六七
巷七0之三號蔡美芬 住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二鄰頂社十三之八
號蔡美娟 住桃園縣八德鄉豐村八鄰溝後五號蔡 啋 住桃園市○○里○鄰○○街七八號蔡素清 住桃園市○○里○○鄰○○路一0四號之
二蔡再思 住桃園市○○里○○鄰○○路二二四號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李富美 住桃園市○○里○○鄰○○路
二二四號被 告 蔡素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一一巷十
號四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住桃園市○○里○鄰○○街三九
九號現住:同右市○○路八十五號被 告 蔡懷義 住桃園市○○里○○鄰○○路二二二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月 住同右被 告 蔡黃菊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三鄰蕃子厝二六號
蔡桂足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三鄰蕃子厝二六號謝蔡飛雲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忠義
巷三弄七號李 雪 住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二鄰廟口六一號蔡 欸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巷五六
號蔡米枝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街一七七
巷七號陳國博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路四五
五號蔡秀才 住桃園縣山鼻村二鄰蕃子厝路三一號蘆竹鄉公所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五二
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曾文敬 住同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華 住同右村三十一鄰河底路四十八號被 告 吳春福 住台北縣金山鄉永興村六鄰香果園二三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一五二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李清劉 住同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盛 住同右右一被告參加人 蔡崑崙 住同右鄉○○村○○○路三十二號右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雄 住台北市○○路二十七號六樓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六地號等四十一筆及山鼻子小段一八五-一地號九筆土地,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段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求為判決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文字予以塗銷。
二、陳述:
㈠、關於蔡崑崙參加訴訟部分:按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訂有明文,故參加人係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若屬兩造當事人,即無參加訴訟之可言,本件當事人蔡崑崙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同為確認之訴之被告,並非第三人,依法自無再參加訴訟之可言,原告於蔡崑崙提出參加訴訟狀時已當庭提出異議,自應由 鈞院予以裁定駁回,合先陳明。
㈡、關於本件訴訟部分:1緣附表三所示土地五十筆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
,其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唯遭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共有人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均遭以應有部分權屬不清,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調同意始得處分,原告曾函請被告等會同協調辦理,亦遭不理,被告就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鈞院爭執並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即附表三),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涉及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上登載上述文字,以示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與否認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無異,自亦有列為確認之訴之被告之必要,以拘束本件兩造對應有部分多寡之爭執,其有訴訟之實益,甚為顯然。
2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
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例所明示,上開判決係最高法院就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其中共有土地部分出租致遭徵收,共有人間就徵收所受損失究應由出租之共有人負擔,抑或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人之法律見解,本件部分被告辯稱兩造共有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分管出租之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其損失應由該部分共有人自行負擔,故徵收後所餘之系爭共有土地(即自耕保留地)之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予計算減少或刪除,其他共有人則應相對增加應有部分,並據以否認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云云,其理由與上開判例之意旨相違,甚為顯然。
3次按共有耕地部分遭徵收放領者,其原因非僅該部分出
租一端,其他諸如共有人超過保留標準之耕地或不願保留而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亦均發生徵收放領之情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參照),而出租之共有耕地非必定遭徵收,仍有依法得予保留之情形(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仰有進者,共有耕地部分出租者,其出租人究係徵收放領時之部分共有人,抑或全體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之祖先(被繼承人),依該條例規定均予徵收放領,質言之,共有耕地部分遭徵收之責任無從由特定之部分共有人負擔,未被徵收放領之共有耕地亦無從由特定之部分共有人所獨享,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而非對出租之共有人徵收,此項規定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完全一致。
4再者,司法院七十年十月十七日廳民一字第0七三四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亦釋明:
「一、按共有耕地雖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
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雖曾分管,在合法分割前,自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之權利。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等有關規定,係以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則因徵收所失之損失,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分管該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就未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自不得謂無分割請求權。
二、即使共有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未自任耕作,致被徵收,亦僅係該共有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管理耕地,他共有人如因之受有損害,是否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本件應以甲說之結論為是。(甲說:有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四九號判決謂:未經徵收之土地在登記簿上仍為兩造共有,縱有分管之事實,亦不生分割之效力,其共有權不因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而消滅。由此而論,分管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就未被徵收部分之土地有分割請求權。結論:先行分管之土地事後因新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而被政府徵收,顯非當事人始料所及,故難認為可歸責於該分管共有人之事由,且所謂分管,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用意,祇係遷就事實之權宜措施,否則何不逕分割,一了百了,反而省事?其上理由,應採甲說)」。
5由上說明,不論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之解釋,均認共
有耕地部分遭政府徵收放領,並不影響共有人對所餘未遭徵收土地之共有權利,且得訴請分割,茲本件訴請確認應有部分,更無論矣(裁判分割須應有部分已經確定)。
6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
所載,唯應有部分究應為如何比例,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數據,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部分共有耕地被徵收放領迄今已近四十年,被告縱有任何權利可據以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矣。
7關於兩造當事人繼承之說明:
(甲)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七之原告蔡張美女、蔡淑真、蔡淑玲、蔡漢宗、蔡漢廷、蔡漢威、蔡漢俊為蔡阿乾之繼承人,有戶藉謄本附卷可稽。
(乙)附表二編號二八-三七之被告蔡海、蔡含笑、蔡順樂、蔡美玉、蔡美琹、蔡美琪、蔡順從、蔡順創、蔡美芬、蔡美娟為蔡阿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三八-四四之被告蔡啋、蔡素清、蔡李富美、蔡再思蔡懷德、蔡懷義、蔡素雲為蔡天生之繼承人(其中蔡李富美、蔡再思為蔡天生之繼承人蔡懷玉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四五-四九之被告蔡黃菊、蔡桂足、謝蔡飛雲、李雪、蔡欸為蔡淵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五0蔡米枝為蔡文賢(民國二十二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編號一一蔡文賢不同人)之繼承人,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十份、戶籍謄本二十三份、身分證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許來玉、許順清、聶德泉、聶德政、聶巧如、紀聶秀鶯、聶明珠、聶麗珠、聶明月、蔡丕烈、蔡清標、蔡來旺、蔡添財、蔡含笑、蔡美玉、蔡美琹、蔡美琪、蔡順從、蔡順創、蔡美芬、蔡美娟、蔡黃菊、蔡桂足、謝蔡飛雲、李雪、蔡欸、陳國傳、蔡秀才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清榮、蔡來妹、蔡阿德、聶德成、聶國芳、蔡海、蔡順樂、蘆竹鄉公所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后:
㈠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被告蔡清榮陳述:伊土地是依法將出租耕地征收放領取
得,該土地部分放領,放領未交換,伊吃虧,一定要經過持分交換。
2被告蔡阿德陳述:除同被告蔡清榮陳述外,另稱伊土地照原始的持分就可以。
3被告蔡來妹、聶德成、聶國芳、蔡海、蔡順榮陳述如蔡清榮部分。
4被告蘆竹鄉公所陳述:伊是依法徵收,本件訴訟是產權糾紛與伊無關。
三、被告蔡創建、蔡賜闖、蔡文週、蔡金訓、蔡宗良、蔡文賢(附表二編號一一)、蔡玉蘭、蔡賢竹、蔡啋、蔡素清、蔡再思、蔡李富美、蔡素雲、蔡懷德、蔡懷義、蔡米枝部分:
㈠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被告蔡創建、蔡賜闖、蔡文週、蔡金訓、蔡宗良陳述:
伊等土地是依法將出租耕地征收放領取得,該土地部分放領,放領未交換伊等均吃虧,一定要經過持分交換;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應以舊登記簿為準,地政事務所現在之新登記簿不實,伊等實際耕作土地均比登記簿所記載持分大。被告蔡創建並聲請勘驗現場,被告蔡文週並聲請向民政課調閱資料。
2被告蔡賢竹陳述:除如被告蔡創建等所述外,另補稱伊
本來有八分地,如果依照原告請求伊只剩下三分之二的地。
3被告蔡玉蘭陳述:伊是依據祖先留下來的地耕作,照持分還給伊就可以。
4被告蔡啋、蔡素清、蔡再思、蔡李富美、蔡素雲、蔡懷
德、蔡懷義陳述:伊等均是依據祖先留下來的地耕作,登記簿上記載有多少土地伊等不清楚,只要將應得持分給伊等即可。另被告蔡懷玉補述伊等並沒有賣土地。
5被告蔡文賢(附表二編號一一)、蔡米枝均陳稱不瞭解本件系爭土地之事。
四、被告蔡崑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關於當事人之問題:
本件幕後之操縱者為購農地財團,並以原告為工具及負擔訴訟費用提起本訴:
⑴原告蔡萬得並未出庭證實訴訟之意,僅由其子蔡阿枝代理
出庭,真相乃未明,且蔡阿枝為購地之仲介,蔡阿乾之子蔡漢廷尚未辦繼承當事人不適格,蔡秀才則未出庭,且「原告」代理人與蔡宗良所言情詞各異,顯有不實。
⑵當事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前繼承人雖已取得不動產,但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蔡阿沮、蔡淵、蔡阿乾等,起訴前已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或其他法律關係),以其繼承人為原被告確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份涉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2關於審判權問題,(非私權爭議,為行政特別法上耕田政策出租,自耕關係之行政權決定事項):
⑴本件總登記狀態,乃沿日據登記現狀未替而來,登記時蔡
阿斯、蔡阿恭(嶺頭)、蔡七等具於日據時期早已死亡仍登記之,顯見其登記不具意義,日據時代不動產之變動採意思主義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土地,早已閱分。
目前之爭議乃行政法上出租遭征收放領及自耕保留持分因實現耕者有其田政策應交換之問題,尚非私權爭議。
⑵台灣光復後,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府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不自任耕作之出租耕地者之耕地,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使不自耕者脫退於農地,進入工商業界。
⑶因礙於登記現狀,自耕保留者,基於耕田政策,依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主管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當然應逕為持分移轉登記,以完成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實施。
⑷唯因放領者個別分明,出租者究為誰,桃園縣政府於辦理
權利變更登記時,須依照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三七五租約方能查明,但租約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親誼關係或承租人懾於出租人大地主之淫威而未書明,(但實際上仍有租賃關係),致未能及時辦妥持分逕為移轉登記迄今,唯屬應辦而未辦,行政措施上,於登記簿載明,「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戳記等俾善意第三人知悉是項事實。
⑸前揭事件為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行政法上特殊權利變更案件
,並為民法、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租賃之行政上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認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在處理該變更登記實施前,普通法院尚未取得司法審判權,以尊重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保障自耕保留者之權益。
⑹至於出租者為誰,依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倘仍有不
明,乃各行政機關間如何協調調查之問題,且依原核准之法律可推原其事實,尚未涉及私權爭權,而是否自耕、是否出租,依法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已確定,目前僅係補為辦理已確定之事實,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未規定時效,行政法上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歷來以行政命令規定其與處理程序,縱略有不同,僅在為使懸案順利解決所為作業程序之調整,非法律上政策或既有事實本質上之變更。
⑺購農地財團以人頭低價收購出租者之名義,並擬透過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年廳民一字第0七三四號函復台高院研究結論達到其目的,因①該判例並未援用特別法之適用問題,亦未考慮國家之耕田
政策,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為判決,觀其依征收放領清冊為判決,顯然未考慮三七五租賃關係等土地改革現實,又觀判例全文為被征收者主張其部份保留部份不分割而專以分割他人自耕保留部份土地。
②該判例成立在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一五號之前,已不得執行,無訴訟實益。
③該判例之案情為三人於日據時期民國二十五年合買土地創
設共有關係,且係出租予第三人,是否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記載不明,本件為祖產兄弟分家各自耕種𨷺分地,其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並經鄉公所登記在案,有應辦持分交換記載,案情不同。
④共有登記名義人中有多人尚為承租人,倘解釋謂渠等對他
人𨷺分地仍有權利,何須承租且明顯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定目的,顯見當事人間當時真意,無論主張𨷺分地之所有權或與其持分額相當之土地出租皆應由其個人負擔,始符耕者有其田政策及當事人真意及保障自耕保留者之權益及政府實施耕田政策之本意。
⑤司法院之研究意見結論,法院於具體事件,並不受其拘束;且不得資為判決理由。
⑻在行政機關確定被征收放領及自耕保留者之持分前,不能
分割(台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府民地九三三號函參看),即其持分尚未確定,亦無從確認;俱為將來之事,故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因出租者尚未完全明晰,𨷺分地所有人亦無從確定地向特定人主張權利。
⑼出租被征收乃因未自任耕作,不能擁有農地,如同目前法
令規定,未具自耕農身份,不能擁有農地;以人頭購農地為脫法行為,為雙方虛偽通謀行為而無效,非信託行為其理相同,原告爭議由全體負擔被征收之損失違反不自任耕作,脫退農地之耕田政策,顯有誤會。
3關於追加被告之陳述:於起訴時為原告之蔡秀才,嗣經追
加為被告,對此追加不同意;又被告蔡文賢追加部分亦不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己盗賣予吳春福。被告陳國傳為財團購地之人頭,乃部份遭其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為方法移轉得逞,本身即應塗銷之不遑,何有透過合法程序確認之理,且其究有何確認之法律上爭議之不明確,顯見其矛盾,被告吳春福部份亦同,被告全然不知渠等何時如何過戶得逞,被告亦否認其登記共有人名義,蘆竹鄉○○○道路征收逕為登記乃公益上之必要,為另一種法律關係何有確認之利益。以上皆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同意並保留追究其私擅移轉並侵害被告權益之權利。
4關於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問題:
⑴本件爭議目前為行政法上耕田政策所涉出租、與自耕保
留之行政法上事件,尚非私法上之爭議,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⑵確認之訴乃確認原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非確認被告之法律關係,該部份無從提起。
5關於參加訴訟之陳述:
⑴被告因地政機關在依實施耕者有其田第二十二條未辦竣自
耕保留之權利變更登記前,倘因原告之請求塗銷其記載,有陷入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以征收放領清冊之登記現狀即判斷損失由全體負擔之利害關係,並進而使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保護之無可救濟之風險,故參加訴訟。
⑵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主
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且為特別法上權責之事,無排除侵害之可言,原告顯然告錯對象,實體上有無理由已無庸審究,均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法令依據已無庸審究。
⑶行政法乃直接根據憲法而來,實施耕者有其田,除憲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外,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國家總動員法等行政上特別法。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行政執行法第六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辦理程序則依一連串之內政部,省政府行政命令而為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三七五租約蘆山字四0號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等影本為證。聲請傳訊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調查租佃關係,並聲請調閱三七五租約有關資料,以證實原告及被告之部分被繼承人出租土地遭徵收放領之情事。
五、被告吳春福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兩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應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座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五十筆,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惟查起訴狀附表三系爭土地中並未列有被告與該土地具有共有關係,也未記載被告之應有部分究竟若干,所提示證物仍無法顯示被告對上開土地具有共有人身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上開法律關係,顯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明。
2原告之訴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退一步言之,倘被告果有承受爭土地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仍屬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原告也無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何況「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分著判例可稽。從而原告以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請求共同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一節,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而觀,縱法院判決應予塗銷,惟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前,仍無法達其塗銷之目的,足見原告之訴,無論以被告所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觀,抑以法院判決塗銷登記仍無法達其提起確認目的以論,原告之訴俱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系爭土地並未登記被告之所有權,更與被告無涉,原告追加被告列為被告更屬無據。
六、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暨
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六十四條、六十五條規定,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原告爭訟應為縣市政府,將本所列為爭訟對象殊有不當。
2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共有耕地部份自耕保留土地,必須
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就尚未辦妥之土地,依省頒記載例九
三、九四頁規定,應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戳記,本所據以辦理並無不當。
3緣自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共有耕地
部份徵收放領,部份自耕保留徵收後之土地放領給佃農承領,繳清地價後取得所有權,另部分自耕保留之土地必須確認共有人新持分面積,並辦理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令各縣(市)政府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各縣(市)政府,就共有耕地部份出租徵收,部份自耕保留之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範圍程序之規定辦理。
4地政事務所為清理共有耕地部份出租放領,部份自耕保留
土地之新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歷年來陸續完成清理工作,而辦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為數不少,而本件之耕地之共有人人數特多,原徵收清冊,被徵收之地主,未查證清楚,時隔日久,益難清查,致拖延迄今已數十年,且相關資料欠缺不整,以及承領人或被徵收之放領人,他遷死亡等等因素案情更為複雜,一時無法清查辦理類此案件,各地政事務所,在清理時依法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蓋「未辦持分 交換移轉登記」之戳記,一則為恐傷害善意之第三者不知內情購買,因未辦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之土地蒙受損失。二則保護部份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的權益,貫徹政府推行之政策政令所為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㈢證據:提出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戳記及「自
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令及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影本各一份、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影本八紙,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影本六份、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十八頁、補償征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影本三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附表二被告名冊編號五0號蔡文賢(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茲因其未婚僅收養蔡米枝為養女,蔡米枝未拋棄繼承權為蔡文賢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具狀聲請命蔡米枝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本院核無不合,並將聲請狀繕本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予蔡米枝,則被告蔡米枝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文賢(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陳國傳與蘆竹鄉公所;復因原起訴被告蔡懷玉於起訴前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懷玉之起訴,並進追加其繼承人即配偶蔡李富美及長子蔡再思為被告;另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追加被告蔡秀才,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具狀追加被告吳春福。本件原告之追加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後,且被告蔡崑崙對追加被告蔡文賢、陳國傳、蘆竹鄉公所、蔡秀才、吳春福等不同意。又被告吳春福亦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部份不同意。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觀之,被告蔡文賢於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七、八、十一、十九、十九之一、二十四、二十四之一、六十
七、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均記載有持分四二000分之一六八0;又被告陳國傳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向蔡阿恭等二人,蔡海、蔡阿獅蔡新登、蔡萬得、蔡天生等購買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七0地號之土地持分,被告陳國傳合計取得該筆土地持分四二000之三四二四,另被告吳春福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蔡文賢購得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持分二一000分之八四0;又被告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對蔡瑞祥、蔡春福、劉德輝等徵收彼等土地持分,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對蔡海、蔡萬德、蔡阿德等徵收彼等土地持分,合計徵收各取得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六十四之八、六十四之十與六十四之十三地號三筆土地之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是被告蔡文賢、陳國傳、蘆竹鄉公所、吳春福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懷玉於起訴前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蔡李富美、長子蔡再思為繼承人,而蔡天生為蔡懷玉之被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然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蔡天生於系爭土地各有持分四二000分之一二0,被告蔡李富美、蔡再思即為蔡天生之再轉繼承人,彼等二人對系爭土地亦屬共有人。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附表㈠原告與附表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任何一個共有人持分之變更務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該訴訟標的對於附表㈠原告及附表㈡被告合計一百一十一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非當事人之蔡文賢、陳國傳、蘆竹鄉公所、吳春福、蔡李富美、蔡再思為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蔡秀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而其餘如附表㈠原告五十七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追加被告蔡秀才,而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蔡秀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前所述追加被告蔡秀才部分亦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系爭土地追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山鼻子小段一八五之十九地號土地一筆合計為五十筆土地,被告雖無異議亦未同意,惟此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崑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參加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訴訟,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蔡崑崙之參加訴訟提出異議。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塗銷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登記」二項,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二,雖原告合併起訴,惟此應屬客觀訴之合併,亦即為普通共同訴訟;就塗銷登記之訴部分,被告蔡崑崙即參加人係原告與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即被參加人兩造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加人蔡崑崙與被參加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間之關係各自獨立,故本件訴訟被告蔡崑崙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雖為共同被告,惟被告蔡崑崙之參加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又查參加人蔡崑崙於參加書狀上亦載明,本件訴訟在未辦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確定前,倘遭原告塗銷「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得逞,參加人蔡崑崙之耕地所有權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對於參加人蔡崑崙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提出異議顯無理由,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亦即參加人蔡崑崙之參加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王許來玉、許順清、聶德泉、聶德政、聶巧如、紀聶秀鶯、聶明珠、聶麗珠、聶明月、蔡丕烈、蔡清標、蔡來旺、蔡添財、蔡含笑、蔡美玉、蔡美琹、蔡美琪、蔡順從、蔡順創、蔡美芬、蔡美娟、蔡黃菊、蔡桂足、蔡謝飛雲、李雪、蔡欸、陳國傳、蔡秀才等二十八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清榮、蔡來妹、蔡阿德、聶德成、聶國芳蔡海、蔡順樂、蘆竹鄉公所等八人亦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先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三所示土地五十筆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三所示,唯遭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共有人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均遭以應有部分權屬不清,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調同意始得處分,原告曾函請被告等會同協調辦理,亦遭不理,被告就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 鈞院爭執並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涉及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上登載上述文字,以示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與否認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無異,自亦有列為確認之訴之被告之必要,以拘束本件兩造對應有部分多寡之爭執,其有訴訟實益;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唯應有部分究應為如何比例,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數據,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部分共有耕地被徵收放領迄今已近四十年,被告縱有任何權利可據以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矣。又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七之原告蔡張美女、蔡淑真、蔡淑玲、蔡漢宗、蔡漢廷、蔡漢威、蔡漢俊為蔡阿乾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二八-三七之被告蔡海、蔡含笑、蔡順樂、蔡美玉、蔡美琹、蔡美琪、蔡順從、蔡順創、蔡美芬、蔡美娟為蔡阿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三八-四四之被告蔡啋、蔡素清、蔡李富美、蔡再思、蔡懷德、蔡懷義、蔡素雲為蔡天生之繼承人(其中蔡李富美、蔡再思為蔡天生之繼承人蔡懷玉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四五-四九之被告蔡黃菊、蔡桂足、謝蔡飛雲、李雪、蔡欸為蔡淵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五0蔡米枝為蔡文賢(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編號一一蔡文賢不同人)之繼承人,前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被告蔡清榮、蔡阿德、蔡來妹、聶德成、聶國芳蔡海、蔡順樂等則辯稱伊等土地是依法將出租耕地征收放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放領而未交換伊等均吃虧云云。被告蔡創建、蔡賜闖、蔡文週、蔡宗良、蔡賢竹等除同前被告之抗辯外,另以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應以舊登記簿為準,地政事務所現在之新登記簿不實在,伊等實際耕作土地均比登記簿所記載持分多等情置辯,又被告蔡玉蘭、蔡啋、蔡素清、蔡再思、蔡李富美、蔡素雲、蔡懷義等則以伊等均是依據祖先留下來的地耕作,只要將應得之持分還給伊等就可以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蘆竹鄉公所則以伊是依法徵收,本件訴訟是產權糾紛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被告蔡崑崙則辯稱本件訴訟原告並未親自到庭,是否有提起訴訟真意不明,且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蔡阿泹、蔡淵、蔡阿乾等,於起訴前已死亡,以其繼承人為原被告確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份,當事人顯非適格,本件非私權爭議,為行政特別法上耕田政策出租,自耕關係之行政權決定事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未規定時效,行政法上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在行政機關確定被征收放領及自耕保留者之持分前,不能分割即其持分尚未確定,亦無從確認;俱為將來之事,故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因出租者尚未完全明晰,𨷺分地所有人亦無從確定地向特定人主張權利,本件爭議目前為行政法上耕田政策所涉出租,與自耕保留之行政法上事件,尚非私法上之爭議,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春福則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應有部分,顯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縱令伊有承受系爭土地中部分共有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仍屬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此項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並無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置辯。又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則辯稱,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及施行細則規定耕地之徵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理,原告爭訟應為縣市政府,將本所列為爭訟對象殊有不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共有耕地部份自耕保留土地,必須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就尚未辦妥之土地,依省頒記載例九三、九四頁規定,應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戳記,本所據以辦理並無不當,又本所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蓋「未辦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戳記,一則為恐傷害善意之第三者不知內情購買,因未辦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之土地蒙受損失。二則保護部份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的權益,貫徹政府推行之政策政令所為依法有據,亦無不當等語。參加人蔡崑崙則陳稱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原告以被參加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訴求塗銷其所加蓋,未辦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戳記,顯屬當事人錯誤,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辦理程序則依之內政部,省政府行政命令而為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六、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土地五十筆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而兩造對應有部分多寡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蔡崑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七五租約蘆山字第四0號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亦提出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影本、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影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補償征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影本等為證。經核原告之主張彼等土地持分應以登記簿為準等語與被告之抗辯實際擁有耕種面積大於謄本登記之持分云云,及兩造所舉之證據觀之,本件系爭五十筆之土地確有,提起確認應有部分訴訟之必要;被告吳春福雖辯稱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系爭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四之二十八地號主登記次序叁記載被告吳春福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蔡文賢購買該地號土地持分二一000分之八四0,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蘆字第一六六一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是其所辯,委不足採信。又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係最高法院就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其中共有土地部分出租致遭徵收,共有人間就徵收所受損失應由出租之共有人負擔。抑或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之法律見解,本件部分被告辯稱兩造共有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分管出租之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其損失應由該部分共有人自行負擔,故徵收後所餘之系爭共有土地(即自耕保留地)之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予計算減少或刪除,其他共有人則應相對增加應有部分,並據以否認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云云,其抗辯不但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背,且所辯應有部分究應為如何變更持分比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共有耕地部分遭政府徵收放領,並不影響全體共有人對所餘未遭征收土地之共有權利,既得訴請分割,於裁判分割須應有部分已經明確始可,舉重明輕,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屬正當,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確認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六、七、八、十一、十四、十五之一、十九、十九之一、
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四之一、四十九之五、四十九之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七十、六十八之三、七十之二、七十之三、七十三之六、七十三之七、四之五、四之二十
八、五十六、五十六之三、六十四、六十四之二、七十三之
四、六十四之五、六十四之六、六十四之八、六十四之九、六十四之十、六十四之十三、七十三、七十三之二、七十三之三、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及山鼻子小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十九、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
六、一八五之七、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八、一八九等九筆土地,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文字予以塗銷部分,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五十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或備考欄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戳記,是原告訴請被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文字之登載,此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屬民事裁判事項,縱令被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所加蓋戳記及辦理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之先決問題係其依據台灣省政府頒記載例規定,並據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令、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各縣市政府,就共有耕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保留之所有權持分交換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範圍程序之規定辦理之行政處分公法行為,惟此亦不能妨碍本件訴訟之成立,是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又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然依前述,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戳記,係依據省府所頒記載例為之,是其並無權塗銷該文字之記載,且依上開判例意旨,縱法院判決應予塗銷,惟在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前,原告仍無法達其訴請塗銷之目的,是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與參加人蔡崑崙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文字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登記前開文字,固屬有據,其目的在於貫徹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且此限制登記係為防止不當移轉登記,以免善意之第三人遭受損失,並保護部份自耕保留土地之共有人之權益,惟查此限制登記迄今約四十年猶未積極按相關法令辦理持分交換,顯有碍正當權利人對於土地之適當利用,亦妨害社會經濟,似有未盡允洽之處。況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載明,被告吳春福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蔡文賢購得系爭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持分二一000分之八四0,並經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蘆字第一六六一號收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被告陳國傳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分別向蔡阿恭等二人(持分四二000分之二六七四)蔡海、(持分二000分之一0)、蔡阿獅(持分四二000分之一二0)、蔡新登(持分四二000分之二四0)、蔡萬得(持分四二000分之六0)、蔡天生(持分四二000分之一二0)購得彼等所有同上小段七十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合計取得持分四二000分之三四二四(實際應為持分四二000分之三四二五土地登記簿誤載),並分別以蘆字第五一0二號、五一0六號、五一0八號、五一一0號、五0九七號、五0九九號收文,嗣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完竣;另被告蘆竹鄉公所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對蔡瑞祥、蔡春福、劉德輝等徵收彼等土地持分,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對蔡海、蔡萬德、蔡阿德等徵收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合計各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蕃子厝小段六十四之八、六十四之十、六十四之十三地號三筆土地之持分各為0000000分之0000000,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既不能禁絕買賣移轉登記,亦未影響土地徵收,然卻妨害正當權利人之合法權益,更彰顯該限制不當之處,是被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速依有關規定辦理持分交換,以期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主要爭執之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蔡創建聲請勘驗現場,被告蔡文週聲請調閱資料,被告蔡崑崙聲請訊問承租人或其他繼承人,及聲請調閱三七五租約有關資料,以證實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出租土地遭徵收放領及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等情事,核與本件論斷之結果要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亦無另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祥 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水 清中 華 民 國 82 年 3 月 22 日
附 表 一 :原告名冊姓 名 住 址
1 蔡萬得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396號
2 蔡阿獅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27號
3 蔡阿恭 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12鄰105號
4 蔡新登 桃園市○○里○鄰○○街157號
5 蔡阿賓 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8鄰88號
6 蘇蔡市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325號
7 蔡阿益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0號
8 蔡阿三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00號
9 蔡阿啟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00之1號
蔡阿士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00之1號
蔡阿忠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402號
蔡阿枝 桃園縣中壢市○○里○○街○段55號
蔡 琳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28號
蔡春福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02號
蔡實祈 基隆市○○區○○里○○鄰○○路34之6號
曾蔡彩鳳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332巷1弄
23號2樓
黃秀英 基隆市○○區○○里○○鄰○○路34之8號
黃明孝 基隆市○○區○○里○○鄰○○路34之8號
蔡明忠 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391之2號2樓
蔡鴻茂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號
蔡鴻聯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號
蔡鴻村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7號
蔡枝龍 桃園縣蘆竹鄉○○里○鄰○○路○段357巷2號
蔡 海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7號
蔡金榜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3號
陳劉寒雄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41巷24弄7號2樓
謝劉美玉 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2巷24號
劉德輝 基隆市○○○○里○○鄰○○路325巷3號
劉美惠 台北市○○區○○里○○鄰○○路7巷17號
劉萬居 基隆市○○區○○里○○鄰○○路325巷3號
蔡玉瑕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57號3樓
蔡美麗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201巷3號4樓
附 表 一 :原告名冊姓 名 住 址
蔡建成 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115號
劉蔡美華 台北市○○區○○里○鄰○○路166號4樓
蔡美藝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125之2號
蔡美惠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57號3樓
蔡輝隆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57號3樓
蔡輝昇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87巷8號5樓
蔡輝德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87巷8號5樓
蔡美珠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57號3樓
蔡芳時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8號
蔡有福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388號
蔡梓峰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46之10號
蔡 妹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43號
童玉蘭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43號
童 晚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43號
蔡瑞祥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2之6號
許慶桐 台北縣蘆洲鄉○○村○○鄰○○○路155號4樓
蔡賜福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396號
蔡正盛 台北縣五股鄉○○里○鄰○○路154之1號
蔡張美女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99號
蔡淑真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71巷42弄13號
蔡淑玲 台北市○○區○○里○○鄰○○○路692巷33號4樓
蔡漢宗 台北市○○區○○里○鄰○○路225巷3弄27號3樓
蔡漢廷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99之2號
蔡漢威 台北市○○區○○里○鄰○○路225巷3弄27號3樓
蔡漢俊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99號
附 表 二 :被告名冊姓 名 住 址
1 蔡創建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3號
2 蔡崑崙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2號
3 蔡賜闖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1號
4 蔡文週 桃園縣龜山鄉○○里○鄰○○路104號
5 蔡清榮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0之1號
6 蔡金訓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3鄰蕃仔厝31號
7 蔡宗良 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678巷10之1號
8 蔡來妹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仔厝14號
9 王許來玉 高雄市○○區○○里○鄰○○○路116號
許順清 高雄市○○區○○里○鄰○○街23巷28號4樓
蔡文賢 桃園市○○里○○鄰○○街52巷25弄2之3號
蔡阿德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97號
聶德泉 基隆市○○區○○里○○鄰○○路176巷36之2號
聶德成 台北市○○區○○里○○鄰○○街338巷4號3樓
聶德政 基隆市○○區○○里○鄰○○路44之7號
聶國芳 基隆市○○區○○里○鄰○○路44之7號
聶巧如 基隆市○○區○○里○○鄰○○路14之2號
紀聶秀鶯 基隆市○○區○○里○○鄰○○路6之3號
聶明珠 基隆市○○區○○里○鄰○○街77巷1弄8號4樓
聶麗珠 基隆市○○區○○里○○鄰○○路176巷36之3號
聶明月 基隆市○○區○○里○○鄰○○街○段71號4樓
蔡玉蘭 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17巷17號
蔡丕烈 桃園市○○里○鄰○○街82號
蔡清標 桃園市○○里○○鄰○○路15巷8號
蔡來旺 桃園市○○里○○鄰○○路242巷61弄5號
蔡添財 桃園市○○里○○鄰○○路○段251號
蔡賢竹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鄰蕃子厝9號
蔡 海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17號
蔡含笑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28號
蔡順樂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17號
蔡美玉 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10鄰47號
蔡美琹 苗栗市○○里○○鄰○○街84號3樓
附 表 二 :被告名冊姓 名 住 址
蔡美琪 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5鄰朝陽18之2號
蔡順從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2鄰蕃子厝17號
蔡順創 苗栗縣通宵鎮○○里○鄰○○路167巷70之3號
蔡美芬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2鄰頂社13之8號
蔡美娟 桃園縣八德鄉瑞豐村8鄰溝後5號
蔡 啋 桃園市○○里○鄰○○街78號
蔡素清 桃園市○○里○○鄰○○路104號之2
蔡李富美 桃園市○○里○○鄰○○路224號
蔡再思 桃園市○○里○○鄰○○路224號
蔡懷德 桃園市○○里○○鄰○○街39號
蔡懷義 桃園市○○里○○鄰○○路222號
蔡素雲 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11巷10號4樓
蔡黃菊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3鄰蕃子厝26號
蔡桂足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3鄰蕃子厝26號
謝蔡飛雲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忠義巷3弄7號
李 雪 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2鄰廟口61號
蔡 欸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56號
蔡米枝 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街177巷7號
陳國傳 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路455號
蔡秀才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31號
蘆竹鄉公所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52號2樓
法定代理人:曾文敬 同右
吳春福 台北縣金山鄉永興村6鄰香果園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