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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乙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尖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頂尖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委由該公司代為經營永安幼稚園,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然頂尖公司擅將幼稚園交由相對人甲○○(相對人認係江進銘之誤)經營,又未提供每日財務報表供抗告人查核,甚至侵吞永安幼稚園財物;為避免相對人行為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4、6號之房屋、設備及永安幼稚園之所有印章、會計帳簿、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安泰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銀行存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交付抗告人,並將永安幼稚園之經營權返還抗告人,相對人不得干涉永安幼稚園之經營,且不得以永安幼稚園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詎原裁定竟認定上開主張應循確定判決取得,且抗告人主張並不能使抗告人取得永安幼稚園經營權,無助於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確可防止抗告人受有重大損或急迫危險,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永安幼稚園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永安幼稚園股利分配發放資料、相對人請款傳票、存摺、職務報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0至21、38、39頁、本院卷第30頁),均係就委託經營、返還所有物等法律關係為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抗告人僅謂相對人侵吞永安幼稚園財產,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處分,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不盡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