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 (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人)、戊○、甲○○、丁○○、丙○○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時,原係列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下稱系爭公業)為被告,相對人己○○為其管理人,並請求撤銷系爭公業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21日所召開之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 (見原法院卷4頁),及確認相對人戊○、甲○○、丁○○、丙○○(下稱戊○等4人)為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進行中之97年10月15日以系爭公業無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當事人為由,具狀將被告系爭公業變更為己○○ (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並請求確認被告己○○於97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系爭公業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及戊○等4人為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27頁)。經核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請求,均與系爭公業之權利義務攸關,且揆諸首揭說明,祭祀公業亦得為訴訟之當事人,而當事人能力復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法院在未行使闡明權前,即逕將系爭公業管理人己○○改列為被告,已有未洽。又系爭公業之事務所係設在桃園縣大溪鎮松樹32號,有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可稽 (見原法院卷10頁),倘系爭公業即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乃原法院在未究明系爭公業是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前,逕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己○○及相對人戊○等4人之住所均係在台北縣貢寮鄉,因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