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吳沃華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及466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可參。同此法理,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本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之本案抗告利益價額僅為18,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所為裁定,原不得加以抗告。本院98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正本,裁判書末所附教示文句雖將「不得抗告」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本院業於98年11月25日即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有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以抗告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以原處分書之更正事項不備理由,前後矛盾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