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4號再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吳沃華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業已將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及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購之土地價額為18,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