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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權利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故在程序上,除不能就應如何負擔,加以審究,僅能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加以審酌外,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等,當事人亦不得在該程序上加以主張,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1,584元,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1/10即1萬0,158元,第二審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3萬1,399元,加計上開確定部分外之餘額9萬1,426元,合計22萬2,825元,相對人負擔1/5即4萬4,565元,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萬6,861元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3紙以為釋明。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法院及本院判決命兩造間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暨最高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0萬1,584元之事實,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判決書、裁定書及繳費收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上訴第二審法院繳納裁判費13萬1,399元云云,惟抗告人雖於提起上訴時,繳納11萬8,355元及1萬9,171元,合計13萬7,526元,但對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之裁定,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3,674元,於該裁定確定後,並通知原法院退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9萬3,85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又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之裁判費用1,000元,亦應為第二審裁判費之一部,是第二審之裁判費應以4萬4,674元為度。又查,相對人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10萬1,584元,其1/10為1萬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9萬1,426元與第二審裁判費4萬4,674元,合計為13萬6,100元,該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5為2萬7,220元,抗告人負擔4/5為10萬8,880元,相對人原審繳納10萬1,584元扣除上開1萬0,158元及2萬7,220元,餘6萬4,206元即為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抗告人雖執稱相對人委任之賴重堯律師對其發函時僅提供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收據二張,金額共計6萬8,716元,並無再提供及告知有其他收據,且經其試算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4萬0,742元,已併同當月租金5萬3,142元,合計9萬3,884元匯予相對人云云。然查,賴重堯律師發函予抗告人稱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8,716元,係漏列其於第一審法院曾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經原法院命其補繳3萬2,868元之裁判費部分,此有相對人96年1月5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96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繳費收據,附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案卷可稽,賴重堯律師之函文中,並無拋棄其他費用之意思表示,是不能以其函文中漏列該擴張訴之聲明之裁判費,即認相對人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中主張之;又抗告人主張已給付訴訟費用4萬0,742元予相對人,固據其匯款單為證,但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清償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法院於本件雖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有所不當,但其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6萬4,20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

┌──┬─────┬───────┬────────────┐│審級│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考 │├──┼─────┼───────┼────────────┤│一 │裁判費用 │2,000元 │相對人95年5月8日繳納 ││ │ ├───────┼────────────┤│ │ │6萬6,716元 │相對人95年7月26日繳納 ││ │ ├───────┼────────────┤│ │ │3萬2,868元 │相對人96年3月14日繳納 ││ ├─────┼───────┴────────────┤│ │合計 │10萬1,584元 │├──┼─────┼───────┬────────────┤│二 │裁判費用 │1萬9,171元 │相對人96年5月21日繳納 ││ │ ├───────┼────────────┤│ │ │2萬4,503元 │本院96年8月22日核定補繳 ││ │ ├───────┼────────────┤│ │ │1,000元 │相對人96年7月26日繳納 ││ ├─────┼───────┴────────────┤│ │合計 │4萬4,674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1/10,該部分為 ││ 1萬0,158元(10,1584X1/10=1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於96年5月21日繳納1萬9,171元、96 ││ 年7月19日繳納11萬8,355元,但經其抗告後,本院核定為4萬 ││ 3,674元,加計其抗告費1,000元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萬4, ││ 674元 ││三、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1,426元(101,584-10,158=91,426 ││ ),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4,674元後,合計13萬6,100元, ││ 應由相對人負擔1/5即2萬7,220元(136,100X1/5=27,220), ││ 抗告人應負擔4/5即10萬8,880元(1361,00X4/5=108,880)。 ││四、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6萬4,206元(91,426-27,220││ =64,20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