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曲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本案訴訟之費用數額,不及於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確認押金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命由抗告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1,493元,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1,493元,及其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係相對人冒用抗告人名義進口不法物品,並以抗告人名義押款將貨物領出,嗣於辦理退回押金時遭關稅局查獲,其非該批貨物之實際進口、報關及繳納押金之人,不知該筆押金為何人所墊付,對於押金所有權並不爭執,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後,裁判費卻命抗告人負擔,實有不公云云,核其所爭執者乃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一節,此已為原判決確定事項,揆諸上揭說明,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