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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經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未向代收人為送達,而逕向當事人為送達,仍屬合法。倘送達於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當事人,經他人代收,而該代收人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為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否則,應以代收人實際轉交文書予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雖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為送達,而係依相對人於原審所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嘉義市○○○路○○○巷○○號」對抗告人本人為送達,且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故由抗告人之弟甲○○於98年8月11日代收,甲○○前於原審亦曾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補費裁定,觀之通知書送達證書上代收人欄除勾選「同居人」項目外,並於加蓋甲○○印章下方另以手寫註記:「弟」字,可證甲○○於收受上開通知書時係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則其本於抗告人之同居人之身分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依前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茲抗告人受合法送達,未依限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至桃園地區工作,而居住於友人租屋處即桃園市○○○街○○○號,為免訴訟文書之送達未能及時收受,故陳報送達代收人,乃原法院命補費之通知書,竟未依法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而仍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弟甲○○代收,然抗告人既因工作之故,目前暫無居住於戶籍地,與其弟已無同居之事實,則原法院補費通知之送達,顯非合法云云,固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影本1紙、德士汽車有限公司在職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投保資料,並無德士汽車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投保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於桃園地區工作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就抗告人所主張居住於友人租屋處即桃園市○○○街○○○號乙節,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任何人設籍於該址,亦有桃園縣桃園巿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桃巿戶字第098000977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於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抗告人於五日內提出該址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抗告人復未遵期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則抗告人客觀上是否有住於上開桃園市○○○街○○○號之事實,亦有疑義,自難認抗告人戶藉地即「嘉義市○○○路○○○巷○○號」,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從而,原法院補費通知書寄送至抗告人住所地,並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甲○○收受,甲○○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上開書狀之送達情形時,復明確表示已告知抗告人回家索取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0月17日嘉巿警二偵字第09800345 9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補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將上開補正之裁定向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