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異議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一)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記載及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包含租約終止前乙○○(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乙○○)尚未給付之一切租金、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所有因乙○○未依約搬遷造成之一切損失及費用。乙○○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乙○○終止租約,乙○○至90年7月11日始由原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898號執行點交返還房屋於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8,800元,計算共22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總計415萬3,600元,加計伊依約得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18萬8,800元,共計434萬2,400元。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明確,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伊於訂約時已交付義和堂保證金56萬4,000元;原裁定認義和堂就61萬1,067元債權對伊聲請執行為有理由,應扣除上開56萬4,000元。
另伊於94年1月11日已為義和堂提存26萬0,200元,並有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將伊之存款190萬1,356元解交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足清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對伊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依88年4月21日修正,90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按本件公證書係於88年4月6日作成,於作成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則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上開規定,於現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8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第22條規定: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第23條規定: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上開規定,亦分別明定於現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45條。
三、經查乙○○向義和堂承租房屋及停車位,在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又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8萬8,800元;第6條約定:「1.乙方(即乙○○)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義和堂)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就租金之給付,已載明每期給付之金額;就違約金之給付,亦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
四、再查義和堂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主張乙○○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積欠租金(按自88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後者,應為違約金),按每月租金18萬8,800元計算22個月之租金合計415萬3,600元,扣除伊在原法院執行程序中承受乙○○之動產27萬元,尚有388萬3,600元之債權等情(見義和堂91年4月16日、91年9月12日、92年2月20日陳報狀);經乙○○以伊僅欠租3個月、3個月管理費及1個月之違約金,伊對於義和堂之債務僅為26萬0,200元為由,提起確認債務金額之訴,請求確認伊對義和堂之債務金額超過26萬0,200元部分不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6年5月23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乙○○敗訴,及於97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乙○○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五、依上所述,本件公證書及系爭租約關於租金及違約金之給付,既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且所為約定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經核亦無不合,義和堂以本件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又義和堂主張其對乙○○之債權為按每月18萬8,800元計算22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合計415萬3,600元,扣除伊在原法院執行程序中承受乙○○之動產27萬元,尚有388萬3,600元等情,亦有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可據以為形式審查,原法院認義和堂以本件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關於租金及違約金之給付除61萬1,067元外,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56萬4,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所為約定,亦屬明確,乙○○指稱應予扣除,若為義和堂所不爭執,亦應非無據,宜予斟酌。另乙○○所稱伊已為義和堂提存26萬0,200元可為清償部分,是否有同意義和堂領取該提存物之意,亦宜究明。原法院裁定駁回義和堂之異議,尚有未洽;義和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原法院認義和堂以本件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關於租金及違約金之給付除61萬1,067元外,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有如前述;乙○○指稱義和堂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對伊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為不足取。原法院裁定駁回乙○○之異議,並無不合;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義和堂之抗告為有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