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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二、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之抗告人之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欄」謂「被告甲○○與被告吳懿菱間於民國73年1月14日起至民國75年6月14日止期限內之利息依照左開利率計算並應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不敢拖欠少欠,同時連帶保證人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母利清償後台端應將本借用證返還不得刁難,恐口無憑特立本借用證壹份付執收據」,並未明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見原法院卷第5頁),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詎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另行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逕以裁定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更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於法自屬不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