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2號再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甲○○、李秀芬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
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係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之方式,未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之抗告或再抗告,均不合法。
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下稱一六五二號裁定
),係駁回甲○○、李秀芬對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非一六五二號裁定當事人,亦未因該裁定受有不利益,竟對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