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 告 人 乙00000000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張哲倫律師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提存於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1178號及89年度存字第1481號之提存物,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提存所收取上開提存之現金24,280元及面額共2,96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完畢,惟就定期存單部分,抗告人尚未向發行銀行領取本息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應將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將定期存單繳回本院。乃裁定廢棄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9250號裁定。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益憑證與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性質及過戶方式並無不同,其執行方法可準用。系爭定期存單係抗告人於強制執行中所取得,其上相關背書人之欠缺,得準用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第15條、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第12條、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受益憑證轉讓登記申請書,及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益憑證轉讓登記申請書背面條款,由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代之。受益憑證與定期存單同係表彰持有人得於特定期日請求發行機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讓與方式無不同,即背書交付即生讓與效力,對發行公司之通知僅生對抗效力。㈡債權人收取有價證券後,不以向有價證券原發行機構收取本息為滿足債權之唯一方式。抗告人得以轉讓或出售予票券公司等第三人之方式變價清償執行債權。㈢最高法院8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有關假執行程序已實施之認定標準,與認定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標準不同,本件爭點不在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決議要旨無從作為判斷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之標準。㈣系爭提存物之執行程序確已終結: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係以相對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及現金(非存款債權及本金)為標的,抗告人確實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前,收取該等提存物。㈤抗告人未取得定期存款本息,係因保管機構之疏失,非抗告人怠於立即行使權利所致,原裁定以可歸責於保管機構疏失之事由,延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時點,無異要求抗告人承擔提存物保管機構之疏失。㈥兆豐銀行於7月9日至13日曾向抗告人表示需向執行法院聲請釋義後,始得確定能否付款,然實際去函法院之日期卻在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翌日,可認兆豐銀行藉詞拖延給付,阻止抗告人之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提存物之經過略為:

⒈抗告人執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民專上字第14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於98年4 月23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98年5月13日,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1,9

80萬元、9,824,280 元擔保金,聲請執行法院函知提存所勿准由相對人取回,並准抗告人向提存所收取。

⒊98年5月28日,執行法院就提存物1,980萬元(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發扣押命令。

⒋98年6月2日,執行法院就提存物980 萬元(有價證券)及現金24,280元核發扣押命令。

⒌98年6 月16日,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准其收取於提存所查扣之提存物。

⒍98年6 月20日,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抗告人收取相

對人提存之有價證券1,980萬元、980萬元、現金24,280元及其利息。

⒎抗告人主張伊持定期存單向兆豐銀行(原交通銀行)請求

給付,兆豐銀行以系爭定期存單為記名式,未經相對人於定期存單背面背書,尚未完成轉讓手續為由,不同意辦理解約返還本息。

⒏98年7月8日,原法院提存所出具函文予兆豐銀行,載明:

「如附表所示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原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79號、89年度存字第14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本所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8司執文字第9250號執行命令,准由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順興收取,請查照。」。

⒐98年7 月15日,相對人依據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

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⒑98年7月16日,兆豐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裁示,意旨略以

:因執行命令僅准許抗告人收取有價證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未包括准許抗告人向兆豐銀行收取存款債權,聲請裁定是否准許抗告人向兆豐銀行收取存款債權。以上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由上開經過可知,抗告人以收取命令向原法院提存所收取相

對人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尚未據兆豐銀行給付金錢以清償自己之債權。相對人即於98年7月15日為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㈢按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表彰一定之定期存款債權,權利之行

使、讓與與存單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為有價證券,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而為讓與。次按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方式,可依第68條之1 規定,以動產執行之方式,即拍賣後由法院代債務人背書或變更名義後交付買受人;或依第60條之1 規定,以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即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至117條規定,以扣押及換價命令行之。查執行法院98年6月 20日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提存物,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 項規定辦理,該執行命令說明第2 項記載明確。亦即,執行法院准抗告人收取定期存單係以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為之,自無適用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即相對人背書之規定。

㈣本件係以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准許抗告人收取定期存

單,並非以背書方式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得準用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第15條、期貨商業同業供貨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第12條、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受益憑證轉讓登記申請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益憑證轉讓登記申請書背面條款,以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代相對人背書之欠缺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定期存單之方式不同,且定期存單並非受益憑證,法無明文準用上開規則之規定,抗告人稱得為準用云云,尚非有據。

㈤抗告人固以執行命令收取定期存單,惟有價證券表彰一定之

財產價值,於尚未兌現前,仍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收取命令以最終債權是否獲清償而該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抗告意旨稱收取有價證券後不以向發行機構兌取現款滿足債權,得以轉讓或出售予票券公司等第三人方式變價清償債權等語。惟抗告人未立證證明已經將系爭定期存單變價滿足其債權,不能認系爭定期存單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㈥抗告人收取之定期存單,尚未領取本息以滿足債權,揆諸首

揭說明,該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稱是否取得存款本息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關等語,為無理由。相對人於該部分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將定期存單繳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㈦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往來銀行拖延給付,使其承擔不利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