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丁○○
己○○丙○○甲○○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反訴亦應適用。至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同法雖未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有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從而因地上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當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同時聲明上訴者,計算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本訴與反訴之價額合併計算。再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於共同訴訟情形,亦應適用。易言之,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民國98年5月21日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分別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判決抗告人本訴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第二審應以全部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40萬4175元(664萬1231元+797萬2613元+759萬2218元+589萬4165元+330萬3948元=3140萬4175元)。至於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游明財、蕭祖祥於本訴部分未受原法院不利判決,亦未提起反訴,無合併計算該二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裁定僅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28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漏未將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別核定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將之合併計算,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表:
一、本訴部分以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8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12頁),相對人戊○○等各自對於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相對人戊○○與丁○○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為
483萬6636元(計算式:33.87㎡×$142,800/㎡=$4,836,636)㈡相對人己○○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為580萬624
8元(計算式:40.66㎡×$142,800/㎡=$5,806,248)㈢相對人丙○○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為552萬921
6元(計算式:38.72㎡×$142,800/㎡=$5,529,216)㈣相對人甲○○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為429萬256
8元(計算式:30.06㎡×$142,800/㎡=$4,292,568)㈤相對人庚○○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為240萬618
0元(計算式:16.85㎡×$142,800/㎡=$2,406,180)
二、反訴部分相對人戊○○等於96年10月4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222至223頁),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520元(見原審卷㈠,12頁),則系爭土地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為3552元($35,520×10%=$3,552),相對人戊○○等各自對於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相對人戊○○與丁○○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原
審判決第15頁誤載為R部分)為180萬4595元(計算式:33.87㎡×$3,552/㎡×15≒$1,804,594)㈡相對人己○○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為216萬636
5元(計算式:40.66㎡×$3,552/㎡×15≒$2,166,365 )㈢相對人丙○○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為206萬300
2元(計算式:38.72㎡×$3,552/㎡×15≒$2,063,002 )㈣相對人甲○○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為160萬159
7元(計算式:30.06㎡×$3,552/㎡×15≒$1,601,597 )㈤相對人庚○○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為89萬7768
元(計算式:16.85㎡×$3,552/㎡×15=$897,768)
三、相對人各自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㈠相對人戊○○與丁○○部分664萬1231元(計算式:本訴部
分483萬6636元+反訴部分180萬4595元=664萬1231元)㈡相對人己○○部分797萬2613元(計算式:本訴部分580萬
6248元+反訴部分216萬6365元=797萬2613元)㈢相對人丙○○部分759萬221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552萬
9216元+反訴部分206萬3002元=759萬2218元)㈣相對人甲○○部分589萬4165元(計算式:本訴部分429萬
2568元+反訴部分160萬1597元=589萬4165元)㈤相對人庚○○部分330萬394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40萬
6180元+反訴部分89萬7768元=330萬3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