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得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係指第二審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間返還保留款事件,為輔助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而為訴訟參加,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敗訴,抗告人上訴,該事件即繫屬於第二審,所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亦載明:「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未將事件送交第二審法院處理,逕自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