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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Transfield ER Cape Ltd.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如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提供現金新台幣28萬2,088元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持原法院准予發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向該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於98年5月19日以抗告人所提委任書簽署日期為西元2009年1月22日,迄聲請取回提存物期間,已逾三個月,故函知抗告人應補正簽署日期為三個月以內之委任書,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通知其補正之處分聲明異議略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三個月內之期限係指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期限,原法院提存所不當擴張解釋上開條文規定,認「委任書簽署之期間」及「委任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時間」皆須於三個月內完成,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法院提存所98年5月19日函抗告人,以抗告人西元2009年1月22日立具之委任書,迄聲請取回期間,已逾三個月,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不符,限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合法有效之授權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觀該提存所函,以主任名義行之,內容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對外發生效力,如謂非提存所之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且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並未規定限於終局處分,始得聲請異議,故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之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尚難謂與法不合。又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規定委任人簽署委任書之日期亦須為三個月內。原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委任書簽署日期已逾三個月為由,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已擴張該法條之文義解釋,且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非無據。原法院以提存所所為之補正通知僅係通知函性質,非屬提存所所為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