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間返還宿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宿舍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就法院原訂審理期日聲請改期,即獲審理法官胡宏文准許,惟抗告人嗣後聲請改期卻遭拒絕;且抗告人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審理法官僅以通知書回復,未作成裁定,不合法定程序。本案訴訟審理法官胡宏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審理期日之訂定,乃法官職權之行使,屬法官訴訟程序指揮之一環;至於法院就當事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之,而准否抗告人之聲請,固應以裁定為之,原審承審法官以通知函對外為意思表示,僅屬適當與否之問題,即核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是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准許其改期之聲請及以通知原訂言詞辯論程序並不因而停止,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原法院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