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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67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參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號1至5樓(下稱系爭11號建物)、13號1至5樓(下稱系爭13號建物)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別在系爭11號建物5樓屋頂、系爭13號建物5樓屋頂搭建違建物,致伊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2樓、系爭13號建物1、2樓房屋嚴重受損,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應將系爭11號建物5樓屋頂所搭建之違建物(面積約77平方公尺)拆除,相對人甲○○應將系爭13號建物5樓屋頂所搭建之違建物(面積約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主張相對人違法加蓋違建物行為,致伊所有上開房屋龜裂受損,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05萬3,418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乙○○、丙○○應連帶給付50萬8,523元本息,相對人甲○○給付154萬4,895元本息,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經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萬6,000元,加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3,418元,因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49萬9,418元。惟查抗告人請求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屋頂平台部分,不應包含系爭11號建物、13號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價額在內,而本件於起訴時,並無系爭11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實際交易價格,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抗告人自陳系爭屋頂違建物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萬36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計算,抗告人就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98萬5,600元【其計算式為:13,600元×(77+69)=1,985,600元】,再加計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05萬3,418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03萬9,018元(其計算式為:1,985,600元+2,053,418元=4,039,018元)。乃原裁定竟核定為944萬9,41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