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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87號抗 告 人 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相 對 人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相 對 人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6日將持有之相對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3,382,770股,出售予相對人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整合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中福整合公司自未取得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之股權。而抗告人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為相對人中福振業公司之股東,持股數為12,088,445股,於98年6月26日欲出席中福振業公司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卻遭拒絕,且所持中福振業公司股權之表決票及選舉票,均遭未經合法委託之第三人林政男所冒用,另中福整合公司未取得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之股權,中福振業公司亦准許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計入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用以支持中福整合公司之代表人即相對人乙○○、戊○○(原裁定誤載為黃清「宴」)、甲○○當選為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是系爭股東常會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如經鈞院撤銷後,將溯及於決議時無效,中福整合公司、乙○○、戊○○、甲○○(下稱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相當擔保後,在伊與相對人間關於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之訴及請求確認丁○○、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第三人金志雄、侯海熊(下稱金志雄等2人)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命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不得行使中福振業公司董事之職權。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保全處分,其釋明自較為慎重(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法院除考量董事之報酬及投資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參劉連煜教授著「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下)」一文,司法周刊第1328期;見本院卷第112頁)。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院20年抗字第366號、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國霖公司擬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但遭中福振業公司拒絕,且其持有中福振業公司股權之表決票及選舉票,遭未經合法委託之林政男所冒用,其已對中福振業公司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之訴及確認丁○○、中福整合公司、乙○○、戊○○、甲○○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確認第三人金志雄、侯海熊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7號,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禁止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行使中福振業公司董事之職權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福興公司公示登記

資料、中福振業公司98年度年報第41頁、98年3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98年8月25日第16屆第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9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國霖公司98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福振業公司98年4月27日第15屆第2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見原審卷第7、10至14、24、111至116、

147、148頁),佐以原審於98年9月28日自經濟部網站調得之國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7月16日),及向經濟部調得之國霖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卷第80至90、94至98頁),僅能證明福興公司在出售中福振業公司股份前,彼此為關係企業,98年6月24日中福振業公司之法人代表丁○○、乙○○依序為福興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丁○○亦原為國霖公司之董事長,丙○○及第三人黃小敏、傅蘭芬(下稱丙○○等3人)在98年6月18日下午2時國霖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中被選為董事,第三人黃安中則被選為監察人,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丙○○等3人推舉丙○○當選董事長,並於98年6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國霖公司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等項獲准(另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經濟部僅准予備查),已於98年6月25日辦畢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85頁),丙○○再於98年7月16日變更登記持股數為1,495,000股。至於中福振業公司所提98年6月25日國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乃經濟部於98年6月25日上午8時24分26秒收受國霖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案後,通知國霖公司補正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表,惟國霖公司旋已補正申請事項(未完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而於同日獲准變更登記,尚難以上開進度表即遽認國霖公司未於98年6月25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

㈡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

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又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3、4項定有明文。而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5日前(即98年6月19日前),已由當時登記之董事長丁○○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將委託書送達中福振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亦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開立編號0000000出席簽到卡予林政男,林政男則於98年6月26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持以辦理報到程序,經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當場核發編號0000000出席證、表決票及選舉票予林政男等情,有出席明細表、簽到卡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94頁),可見國霖公司已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對中福振業公司之股東權,並無受有任何阻礙。至於國霖公司所稱其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1日即發函撤銷委託出席通知予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中福振業公司,故林政男係無權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乙節,固據提出以丙○○為國霖公司代表人於98年6月24日付郵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惟國霖公司係於98年6月25日下午始辦妥董監事人變更登記,並未完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縱令其98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丙○○等3人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丙○○為該公司董事長,但上開存證信函既非蓋用國霖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原留印鑑,依公司法第12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參以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製訂之撤銷委託申請書上亦須加蓋原留印鑑等情(見本院卷第

95、96頁),應認國霖公司上開以存證信函撤銷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思表示,難以對抗第三人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中福振業公司。另國霖公司於98年6月25日訴請丁○○返還國霖公司印鑑章(指在經濟部登記原留存之印章),案經原法院於98年9月11日成立以98年度訴字第980號成立和解筆錄,丁○○願於98年9月21日將國霖公司印章交付國霖公司,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撤銷國霖公司98年6月18日改選董監事決議或確認前開決議不存在確定時,國霖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前揭印章返還丁○○(見原審卷第230至2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徵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核准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不合。嗣丁○○、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乙○○、戊○○、甲○○及國維公司代表人唐耀明則在98年6月26日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中被選為新任董事等情,亦有上市櫃公司中福振業公司98年6月26日重大訊息、列印時間98年9月28日中福振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99、210、211 頁)。

㈢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中福

振業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第2項係請求確認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所為股票13,382,770股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第3項係請求確認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與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金志雄等2人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於98年4月16日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3,382,770股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撤銷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第3項係請求確認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與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項係請求確認金志雄等2人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5項係請求確認國霖公司與中福振業公司間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原法院於98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52,584元,及補正乙○○、戊○○、甲○○、金志雄、侯海熊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則於98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前揭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見原審卷第51、52頁)。原法院復於98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對丁○○(非本件相對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本案訴訟其餘部分尚繫屬原法院。是抗告人對於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於98年4月16日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3,382,770股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之存在,既未再予否認,則抗告人原基於本案訴訟此部分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乏所據。

㈣揆諸前揭事證,抗告人僅能釋明國霖公司對於中福振業公

司有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請求,但對於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與中福振業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之請求,及對於金志雄、侯海熊與中福振業公司間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之請求,其應盡之釋明,則付之闕如。況查:

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中福整合公司、乙○○、戊○○、甲○○與中福振業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應係中福整合公司、乙○○、戊○○、甲○○與中福振業公司間之問題,尚與抗告人無涉。縱令抗告人為中福振業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之規定,就中福振業公司與董事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重大之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公司對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但丙○○原為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於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不獲選任為董事,亦非以本件禁止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行使中福振業公司董事職權,即能回復丙○○之董事資格,抗告人並未釋明國霖公司、丙○○何種權利將因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行使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職權,致受重大損害,或對其等造成急迫危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屬無據。

⒉另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僅泛言由中福

整合公司等4人以董事身分出席中福振業公司董事會,該公司董事會所為各項關於營業計畫、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製作編寫、內控制度之訂定及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資金募集、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等諸多決議是否有效,將陷入高度不安定,對於上市公司健全營運及投資大眾之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就上開主張釋明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且抗告人迄未針對中福振業公司所提97年度財務報告、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8年第1、2季財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57至209頁),指出中福振業公司在丁○○擔任董事長,乙○○、戊○○、甲○○擔任董事期間,有何違法情事,對公司造成損害,致公司營運困難,或嚴重造成公司內部治理之缺點等項釋明之,顯然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⒊抗告人雖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會對中福振業公司

營運造成影響,無非以其僅聲請乙○○、戊○○、甲○○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中福振業公司尚有董事長丁○○、國維公司之法人代表唐耀明2位董事可召開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丁○○於系爭股東常會以前,原即為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75、76頁),而國維公司之董事長為丙○○,已於系爭股東常會對丁○○以董事長身分所提議案持相佐之意見,且唐耀明與抗告人之代理人王慧綾律師同受「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指派參加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62、63頁),則受國維公司指派為中福振業公司董事之唐耀明,其在中福振業公司之立場,勢必常與丁○○相反,增加中福振業公司在決策營運上之困難度,亦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應認本件如予准許者,將造成抗告人所獲利益甚微,中福振業公司及投資大眾所受損害更大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部分未釋明其請求之情形,且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根本未予釋明,依前揭說明,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院認抗告人就上開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盡釋明之責,即求為禁止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行使中福振業公司董事之職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