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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92號抗 告 人 甲○○

丙○○戊○○己○○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

劉龍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甲○○、丙○○、戊○○、己○○供擔保之金額,各應提高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國防部軍備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甲○○所配發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丙○○所配發之同上街40巷1弄6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戊○○所配發之同上街52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己○○所配發之同上街40巷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系爭房屋均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稱以上四人為甲○○等人),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原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本院以97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甲○○等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國防部軍備局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甲○○等人於98年9月28 日向原法院對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事件受理後,甲○○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甲○○以新台幣(以下同)403,251 元、丙○○以525,807元、戊○○以400,586元、己○○以407,195元(以上擔保金係按甲○○等人於4年4 個月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國防部軍備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酌定之),為國防部軍備局提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甲○○等人於98年12月21日提存上述擔保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隨即暫停。有甲○○等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營造執照、所有權狀(原法院卷第6至10 頁;本院卷第9至1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

591 號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向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查詢甲○○等人之起訴日期(見本院卷第7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甲○○等人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由原法院另為裁定,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非軍眷住宅,伊占有該房屋,無不當得利等語。國防部軍備局亦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系爭土地經核定改建94戶國宅,94年8月核定工程造價為359,401,200元,97年10月間核定修正工程造價為525,447,000 元,全體眷戶中僅甲○○等人拒絕搬遷,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導致改建案進度延滯,工程造價隨物價波動(例如94年1月、98年11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91.72、104.58 )而遽增,又伊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按期支付報酬,如該工程停滯,建築師將對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故甲○○等人各應提供擔保金2,000 萬元,始能彌補伊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此外已遷出之眷戶因工程停滯,必須繼續賃屋居住,所費不貲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屬非訟裁定性質,無實質確定力,而甲○○等人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眷村房屋,國防部軍備局無收回權利等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承審法院調查釐清,難以斷定該起訴顯無理由。且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拆除並在系爭土地上改建94戶國宅乙節,業據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 年8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13265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為證,並為甲○○等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國防部軍備局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如收回系爭房屋,並拆除進行改建,甲○○等人縱令於該訴訟獲致勝訴結果,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本院認為甲○○等人聲請於該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其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查原裁定推估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4年4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自甲○○等人起訴日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1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日止共計約3 個月期間,該訴訟事件之終結確定期間預估尚有4年1月。又國防部軍備局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拆除並在系爭土地上改建94戶國宅,則國防部軍備局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上述所推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4年1月期間,該改建工程無法進行,導致國防部軍備局增加之成本支出。查:

㈠國防部軍備局非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收回系爭房屋,故甲

○○等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國防部軍備局因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據以衡量擔保金額。

㈡國防部軍備局委任建築師進行施工前之規劃、設計作業,不致

因系爭房屋未回收而無法作業,此由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建築師之函文(本院卷第93至96頁),顯示建築師請求國防部軍備局就其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依約給付報酬,即可窺見。且依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其與建築師間之勞務工作契約,未約定國防部軍備局負有於一定期限前進場施工之義務(本院卷第46至52頁),自難遽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國防部軍備局有遭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是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建築師可能因工程停滯而對其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應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將之列入考量云云,尚非可採。

㈢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其他已遷出之眷戶因工程停滯,必須繼續賃

屋居住而增加支出乙節,縱令屬實,惟此屬於該眷戶之損害,與國防部軍備局無涉,亦不得據以衡量擔保金額。

㈣國防部軍備局主張:上開改建工程於94年8 月核定工程造價為

359,401,200元,迄97年10月間修正為525,447,000元等語,固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8月30 日勁勢字第0940013265號函、規劃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43、44、74、75頁)為證,惟查,甲○○等人於98年12月21日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暫停,上開改建工程之造價在此之前如有增加,亦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無關,自無從認為增加之工程造價係國防部軍備局因強制執行程序暫停所遭受之損害,故不得據以衡量擔保金額。

㈤國防部軍備局主張:98年上半年因全球金融海嘯,導致經濟不

景氣,營造工程數量減少,對營建材料、人工之需求隨之減少,故當年度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較97年度之年指數低,但目前金融危機緩解,景氣逐漸復甦,營造工程數量增加,對營建材料、人工之需求隨之增加,物價指數乃持續上揚,可能導致上開改建工程因暫停而增加工程造價等語,有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及本院調取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本院卷第76、81、82、91、92頁),顯示自81年度至98年度,除83、85、88、89、90、98年度之總指數有微幅下降外,其餘年度均為上揚,甚至飆漲,且98年11月指數

112.98,於同年12月上升為113.48等情可稽,應可採信。從而,本院根據81年度至98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平均年增率為3.4938%〔(15+6.14-4.08+0.99-0.64+2.07+2.49-

0.57-0.48-1+2.11+4.67+14.12+0.69+7.25+9+13.99-8.86)÷18〕,推估上開改建工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98年12月21日起停止達4年1月期間,每年可能增加工程造價約18,358,067 元(525,447,000*3.4938%),4年1個月後可能增加74,962,107 元(18,358,067*4+18,358,0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國防部軍備局因強制執行程序暫停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甲○○等人各應提供擔保金約1,874 萬元,始足以擔保國防部軍備局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綜上,甲○○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許其等提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其必要,國防部軍備局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所定甲○○等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及確實,應增加為甲○○等人各以1,874 萬元提供擔保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甲○○等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由原法院另以裁定減少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