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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依序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各行使如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亞洲廣場大樓係由伊實際出資所購買,茲為方便管理,乃以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為該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伊並將相對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與前開二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相對人丙○○、甲○○、與第三人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等人(下稱蔡秉宏等人);詎丙○○竟偽造文書將蔡秉宏等人之前開三家公司股權各移轉予相對人戊○○、甲○○、丁○○,以規避伊追討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其為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據以淘空前三家公司之資產;伊為免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繼續執行前開三家公司管理事務,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定如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於抗告人逾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聲請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尚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較大損害,即置債權人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亞洲廣場大樓係其實際出資購買,並將該大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其並將寶采公司與前開二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丙○○、甲○○、與蔡秉宏等人;詎丙○○竟偽造文書將蔡秉宏等人之前開三家公司股權各移轉予戊○○、甲○○、丁○○,以規避其追討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丙○○為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據以淘空前三家公司之資產;其為免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前開三家公司之管理事務,致受有重大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民事執行函、估價報告、租賃契約、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申請書、陳情書、虛偽債權資料、抗告人98年9月4日(98)國寶法字第098228號函、他案訊問筆錄、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至131頁、本院卷第24至35頁)。可徵抗告人業已釋明將因丙○○行使成霖公司董事職權,戊○○、乙○○、己○○行使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董監事職權,與甲○○、丁○○、戊○○行使寶采公司董監事職權,暨成霖公司指定自然人為代表行使寶采公司之董監事職權,致受有重大之損害。

㈡、況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若未禁止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行使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抗告人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甚明。

㈢、再原法院雖曾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丙○○行使前開三家公司董事長,與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董事職權,惟並未禁止丙○○行使成霖公司董事之職權(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頁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則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丙○○行使成霖公司董事之職權,核與另案假處分裁定並無重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

㈣、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即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參酌另案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予以審定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件係以禁止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行使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作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抗告人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相對人之行為,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認無一併諭知相對人得提供定額之擔保金准予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