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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77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原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板院輔98司執速字第52823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原本,該執行命令業於98年7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7月23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原本附於前揭第7793號裁定卷內,惟經原法院調取第7793號裁定卷宗,查明並無系爭本票原本,而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取得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需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又本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例意旨所載之事實,均為債權人自認已將執行名義之本票交還債務人,另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則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未將本票原本交還之情形有別,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相對人無財產為由,聲請原法院逕自核發債權憑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僅於98年7月23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原本附於第7793號裁定卷內云云,然經原法院調閱前揭第7793號裁定卷,查明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證物為系爭本票之影本,未檢附本票原本,有其91年8月23日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之記載「證物:本票影本壹張」可證(見前揭7793號裁定卷),是抗告人陳報本票原本附第7793號裁定卷內云云,顯係不實。

抗告人逾期仍未能補正系爭本票之原本,難認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僅持系爭本票裁定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