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05 號裁定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夫即第三人詹榮富積欠抗告人借款共新台幣16,407,833元,迄今未返還,抗告人已向第三人詹榮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第三人詹榮富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業經判決離婚之相對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抗告人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故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抗告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仍難以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l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46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9頁),堪認相對人上述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