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萌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與抗告人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承包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9樓房屋之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19,160元,經雙方協議以98折即1,194,777元計價,抗告人僅支付800,000元,尚欠394,777元未支付,詎抗告人藉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不支付,且拒絕伊修補,頃聞抗告人有將其房地變賣或洽定高額借款設定高額抵押權後逃匿,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前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13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94,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暨抗告人如以394,77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請求賠償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且伊為公務人員,任職於交通部民航局企畫組副主管,信用良好、有固定收入,不可能為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頁至19頁),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㈡相對人雖謂抗告人有將其房地變賣或洽定高額借款設定高額
抵押權後逃匿,日後甚難強制執行,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何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院通民直98抗1732字第0980014467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雖於98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謂抗告人於97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因抗告人有再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變賣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檢附原法院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835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執二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24頁至31頁)。惟抗告人於97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承包契約前,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難認抗告人為脫產而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至相對人所提前揭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僅能證明相對人與訴外人邱時雨在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8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訴外人邱時雨應給付相對人167,142元及利息確定,及相對人與訴外人張世明95年度執字第4054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台中地院核發95年8月21日95年執二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均與本件假扣押無關。至於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未能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就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