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7號抗 告 人 乙○○兼法定代理 丙○○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98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另同法第25條第2、3項則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又所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必客觀上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有故意不履行之具體情事,始足當之。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宣佈重整前之民國93年4月間,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戊○○將所持有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脫產讓與配偶林華德,且於短時間內湊足保釋金,卻不願償還伊等債務。而博達公司前財務長謝世芳亦親書信件指控相對人脫產至國外,另有媒體報導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查獲,相對人掏空博達公司之資金約1億美元流入加拿大皇家銀行;及新加坡金融情報中心證實其在新加坡有高額存款,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博達公司經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復操控公司財務,於95年9 月間將博達公司現金支票轉讓他人,處分其隱匿之資產。本件所扣押博達公司之財產,縱全部拍賣,亦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之可能。博達公司原任負責人即相對人有上述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情形,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3、4、5 款之規定,爰聲請命提供擔保,如無相當擔保,應予拘提管收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據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12664號、第12665號、第12666 號確定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均為博達公司,而非相對人戊○○,則相對人縱有於93年4 月間,將其個人所持有股票讓與林華德等情,亦難認係處分博達公司之財產。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所指之刑事保釋金,係由博達公司之財產支出,自難以此認定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
四、抗告人雖提出訴外人謝世芳之書信指控相對人將錢隱藏於國外等情,惟依該信件內容所示,謝世芳係向收信者「楊總」道歉,並將博達公司倒閉之責任歸咎於相對人將錢隱藏於國外,不匯回國內拯救博達公司而任其倒閉,然謝世芳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通緝中,有原法院刑事庭93年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可稽,其信件內容亦未說明相對人隱匿財產之具體內容,自難以該書信即認相對人確有藏匿財產之情事。雖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自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內將美金共1,454萬8,620.24元匯入相對人可掌控之HIGROWCAPITAL ASSETS LTD. 開設於COMME RZBANK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然此為相對人構成刑事侵占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隱匿財產行為,再原法院向偵辦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亦查無相對人將博達公司之財產隱匿國外之情事。抗告人所提之媒體報導,未經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據為認定相對人將博達公司財產隱匿國外,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
五、又博達公司處分機器設備清償新臺幣2千萬元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華南商銀)一節,業據博達公司臨時管理人余清松律師具狀陳報,博達公司之機器設備雖經華南商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予以查封在案,並有多家債權人銀行併案執行,嗣由華南商銀召集銀行團協商,乃決議將其中未設定動產抵押之次要設備由華南商銀處理,尋找買主,價款由該銀行收取後交各銀行分配,華南商銀始撤銷部分查封,將處分所得支票交付華南商銀,實係銀行團決定處分其監管之設備,博達公司並無決定權,不得不配合簽約;其餘機器設備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諸多執行案件陸續執行中等情在卷,並有其陳報狀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華南商銀函、開會通知單及舊機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22361 號卷可參,亦難認相對人私自處分上述財產。
六、又博達公司經查封之股票、不動產、機器等財產,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陸續執行中,抗告人亦已部分受償,有分配表附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22361 號卷可參。另博達公司臨時管理人余清松律師並陳報博達公司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廠房,尚有列帳價值共計達3億9,870萬7,353 元之原料存貨、製成品、半成品等可供執行之財產(尚無債權人聲請執行),且提出明細表影本乙件為憑。抗告人雖稱,該廠房內之原料供製作砷化鎵晶圓之用,含有劇毒,眾多債權人均不敢執行該標的云云。然此顯非相對人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3、4、5 款規定之事由。況相對人因涉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8千萬元確定,並於98年12月8 日入桃園女監執行,自該日起至11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戊○○之人身自由業已受到限制,刑罰執行期間達十餘年,實已無從再藉由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式,施以心理壓迫,而促其到場或履行債務,自亦不足認定拘提、管收相對人為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法。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