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9號抗告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0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及其他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約定為承租人設定地上權,因相對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相對人甲○○本票票款,遭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獲准,進而將相對人乙○○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予以查封登記(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891號強制執行事件),致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依約為承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然伊已將相對人乙○○應有部分之土地租金依法提存,相對人乙○○亦已領取,其依法自負有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伊與相對人乙○○間依法確實互負債權債務關係,茲相對人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後迄今已逾3年,遲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甲○○限期起訴,顯已損及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乙○○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甲○○限期起訴。原法院遽而駁回伊聲請,顯屬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救濟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適用本條之前提,必須主張代位之人對於被代位之人有債權存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僅為共有人之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規定,抗告人無代位行使相對人乙○○權利之餘地,是抗告人代位相對人乙○○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難認於法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