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即債權 人 乙○○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因所拍賣執行標的之土地屬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概算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37萬元,則系爭分配表所列土地增值稅107萬5,823元金額不實,並非計算錯誤,此部分應由法院代債務人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為公平。另有關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應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2樓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漏水滲漏或注入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並回復其滲漏前之原狀」為強制執行部分,其執行費3000元及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均應列入分配,茲未列入分配,亦有違誤。再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應計算至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具領案款之前一日即98年4 月28日止,系爭分配表僅將利息計算至拍賣價金交付法院之日,顯非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縱屬自用住宅用地,惟債務人並未依法申請,仍無從以自用住宅稅率課稅,法院無代為申請之義務,於債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前,稅捐稽關應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列入分配合。抗告人聲請令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部分,已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並命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自無聲請費用及代為履行費用列入分配之情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 款規定甚明,則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為其裁判之基礎。
二、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實體方面之異議,亦有程序方面之異議。前者,係指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事由,認為有不當時,以書狀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後者乃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例如參與分配表有無逾期、金額計算是否有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本件抗告意旨對於土地增值稅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暨執行費之範圍聲明不服,未涉及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事項,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㈠債務人甲○○進應給付抗告人19萬7,000元及自86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甲○○應就坐落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2樓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漏水滲漏或注入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 並回復其滲漏前之原狀等項為強制執行程序:
㈠就上開㈠之金錢債權部分: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
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土地(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予以查封並拍賣,嗣於97年11 月27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黃湯寶蓮以533 萬9,000元拍定,並於97年12月8日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執行法院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有關系爭執行標的物應優先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並令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覆:債務人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應納土地增值稅107 萬5,823元、地價稅2,192元、房屋稅2,315 元;抗告人亦提出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收據,陳報本件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為17,356元,執行法院於98年1月20日 據以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陳報之執行費用17,356元其中3,000元部分( 即上開第㈡防水回復原狀部分)因另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不得列入分配而剔除之;抗告人又於98年2 月26日陳報公告登報及申請戶籍謄本等執行必要費用398元, 則抗告人之執行費用合計為14,754元(17,356-3,000+398= 14,754),抗告人復於98年4 月3日聲請將兩造間有關原法院簡上字第173號損害賠償案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26,346元併入債權分配,執行法院再於98年4 月29日做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97年12月9 日陳報債權通知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 分處98年1月I0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09700268700號覆函、 抗告人陳報狀暨檢附單據、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額併入債權額訴狀、執行法院98年1月20日債權分配通知函、系爭分配表等件可稽( 原法院執字 卷第6-14、000-000000-000、230-245、251-252、261-262頁,原法院司執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24頁)。
㈡就上開㈡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9
日以士院鎮96執富字第28077 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甲○○自動履行,債務人行蹤不明,執行法院遂先命抗告人預繳鑑定費用並提出修復計畫,抗告人未預繳鑑定費用且2 次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書及陳報修復單位,致無從繼續進行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即於98年4月29日以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此部分之聲請,有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預繳估價費用、提出修復計畫函、上開駁回聲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執字卷第32、290、300、
309、309反面頁)。
四、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土地乃自用住宅用地,應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執行法院代為申請,系爭分配表所列土地增值稅金額有誤;另應將上開㈡之執行費用3,000元及代為履行費用列入分配云云。然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3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有關自用住宅稅率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於97年11月27日由第三人黃湯寶蓮拍定而出售,而執行法院於97年
1 月15日至現場查封時,在場人莊先生陳明有出租情事,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
97 年7月31日止,有執行(查封)筆錄及租賃契約書足憑(原法院執字卷第52、56-58頁)。 可見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於拍定出售前1年內有出租情事, 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則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就上開㈡聲請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部分,因執行法
院於98年4月7日、4月14日兩度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修復計畫書,抗告人均逾期未為,抗告人分別於98年4月9 日、4月17日送達抗告人, 均有送達證書可按( 原法院執字卷第
291、307頁),抗告人均未依通知為之,司法事務官因而於98年4月29日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原法院執字卷第310、310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查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並無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指摘:應將回復原狀執行部分之費用3, 000元及代為履行費用列入分配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述:司法事務官96年4月29 日所為裁定不可能駁回其後96年11月29日之執行命令一節,查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係98年4月29日所為,原裁定在理由中誤載為96年4月29日,並無抗告人所指以在前日期之裁定駁回在後執行命令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抗告人另主張:列入分配之利息應計算至法院通知抗告人具領案款之前一日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費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為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款所明定。查拍定人黃湯寶蓮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金,係於97年
12 月8日交付執行法院,有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憑(原法院執字卷第220-221頁),執行法院因而於98年4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抗告人陳報債權之利息計算至97年12月
8 日止並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抗告人指摘,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土地增值稅及利息之計算數額,暨執行費之範圍認定均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