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光銘等2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0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始得為之。執行法院無從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前,即對於債務人發動執行,且並無義務代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合法受讓債權,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人可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將債權通知之效力為「不生效力」誤為「無效」,其法律上之見解有誤,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本件不因抗告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債務人而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該裁定應以無效論處。就實體而言,民事執行處僅為執行法院,本無實體審查權。抗告人係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執行法院有不同之見解,原裁定法院命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為無意義,抗告人既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抗告人,並以之作為阻卻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除已悖法外,其自創法律之舉更有違憲之虞,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告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原裁定內容直接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以無效論處云云。按,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並非規定駁回之裁定「應」記載債權人得起訴,所謂之通知,執行法院得另以通知函件之方式為之,抗告人以原法院駁回之裁定未記載前揭通知指摘原裁定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主張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
可生效,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 297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但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而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法未合云云。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惟按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是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不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不相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本件抗告人業於97年12月24日收受原法院通知補正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迄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誤以為係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應屬誤會。末查,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審查聲請人是否依法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執行法院依法所為之行為,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前揭行為有違憲之虞云云,洵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