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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緗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僅在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之胞弟即訴外人林合陸前係相對人

之股東,出資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林合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死亡,但卻遭人冒用而變更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出資額為300萬元;嗣因相對人解散,伊為林合陸之繼承人,因此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乃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伊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之書狀)。

㈡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聲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

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且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訴外人林合陸登記之出資額即300萬元;另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165萬元(抗告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之書狀)。是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5萬元(300萬+165萬=4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3,000元,裁定命抗告人尚應補繳4萬4,0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權已毫無價值,其交易價額為0,應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以及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存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僅為165萬元云,均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查,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

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10日收受原法院命其補繳4萬4,035元之裁定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全數繳納完畢,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是抗告人既已補繳裁判費完畢,則其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實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