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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需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債權受讓人若欲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於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時,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則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2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丙○○、乙○○及陳首宏(即陳信山)(下稱丙○○等3人)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管公司),嗣統一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伊,由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成立即行生效,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即使未通知債務人亦無礙債權讓與之生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為「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乃指若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於債務人誤向讓與人清償時,該清償效力可以對抗受讓人,非指債權讓與不生效或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原裁定認該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自有違誤。又債權人無需於行使債權前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一併通知亦可,是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需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限形式,抗告人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原法院要求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定先通知債務人,將致債務人脫產,且債務人常有因逃亡藏匿而無法通知之情,如此解釋將致債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而戕害商業交易安全。又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適格之疑慮。再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之規定,法院於裁定駁回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之強制執行時,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且該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原裁定隱匿該救濟途徑,只准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已牴觸強制執行法規定,依法自為無效。又原法院僅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爭執,且債務人就「債權讓與」若有爭議,本可依法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執行法院不應代替債務人異議或抗辯,而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原法院逾權為之,顯已悖法。且讓抗告人被迫提起許可執行訴訟之訴,徒增訟累及訴訟費用、利息、違約金,亦嚴重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原裁定所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除無法律依據,論理亦屬粗糙,且有違公平正義,並與最高法院判例牴觸,不應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原法院逕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予伊,並本此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法。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能續行之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規定之適用。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並無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原裁定不優先適用前開有利於伊之規定,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亦有明顯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自國鼎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2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及分配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13頁,第43、44、47頁)。惟前開證據僅可證明前開債權轉讓之情,並無法證明其已將債權轉讓之情事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亦自承其尚未通知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原裁定於97年12月4日發函限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見原法院卷第56頁),並於抗告人表明無庸補正及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後(見原法院卷第59-63頁),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並非不生效或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原裁定認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自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雖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讓與契約時成立生效,惟在未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此為原裁定闡述甚明,是原裁定謂債權讓與於未通知債務人前,尚未對債務人生效,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乃屬誤解。又抗告人辯稱其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毋庸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通知債務人,且先通知,債務人將會脫產,況債務人常有無法通知之情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啟時無庸先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與債務人,即使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而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是抗告人主張無庸先通知債務人,即屬未洽。另債務人住居所不明時,債權讓與通知應由債權受讓人或讓與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非謂抗告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是抗告人主張若債務人之住所不明,願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亦不可採。再者,抗告人辯稱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適格。且原法院無權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亦不應代債務人為異議或抗辯,並逕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云云。惟執行法院雖無庸審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惟就抗告人得否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該審查並非代債務人異議或抗辯,抗告人前開指摘實有誤解。又抗告人辯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不能續行之情,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規定。原裁定不適用前開對其有利之特別規定,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亦有不當云云。

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前,乃屬無從開啟,自有不能續行之情,且原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發函限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嗣因抗告人表明不補正,原裁定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裁定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指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亦屬誤認。末者,抗告人復指稱原裁定隱匿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救濟之途徑,只准其提起抗告,亦有違法而為無效云云。惟即認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有教示救濟之瑕疵,然亦與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是否違法無涉。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