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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7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曾惠筠、蔣東海為監察人,相對人已非鴻豐公司之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行使監察人職務,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鴻豐公司為一空頭公司,相對人未對鴻豐公司取得任何債權,並非鴻豐公司債權人,其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並不合法。鴻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分配款債權存在,相對人主張倘鴻豐公司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均遭撤回,將造成鴻豐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鴻豐公司於97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加選清算人二人即黃文彥與抗告人後,法定清算人黃瓊花、朱許英、徐邱月霞及鴻豐公司最大股東鍾羅翠苓均同意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訴訟標的金額約8700萬元)及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訴訟標的金額約為5000萬元)所得收取債權之千分之5作為鴻豐公司二清算人之報酬。本件若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因無法行使清算人職權,所受損害為喪失鴻豐公司最大股東鍾羅翠苓所允諾所得分配款項債權千分之5之金額為標準比例計算之報酬,縱鴻豐公司之清算人黃文彥與抗告人現尚無報酬可領,惟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為消極損害之一,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此可得預期報酬之損害。抗告人既受有損害,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損害,相對人毋庸提供擔保云云,顯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依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鴻豐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及依鴻豐公司股東廖金泉(持有鴻豐公司之股份1,200股,佔鴻豐公司全部股份12%,達1年以上)之書面請求,因鴻豐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鴻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1-13頁);雖鴻豐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監察人,惟查該股東臨時會係由黃瓊花召集,而黃瓊花係於97年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清算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在案(見原法院卷26-34頁);另相對人主張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及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現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繫屬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新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確認為有效,從而相對人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鴻豐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及依鴻豐公司股東廖金泉之書面請求,主張鴻豐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在程序上應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確認鴻豐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緣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及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已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亦裁定解任黃瓊花之清算人資格;鴻豐公司再由朱許英召集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黃瓊花竟以清算人身分召集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文彥為清算人,該決議應為無效;另朱許英於97年6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該97年5月29日及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現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繫屬中;嗣黃文彥又召集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本件本案訴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含抗告人非鴻豐公司清算人之爭執);鴻豐公司現繫屬之訴訟案件甚多,尤以臺北地院97年度審補字第1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攸關鴻豐公司在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款約5000多萬元之利益;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陳報為清算人,其可隨時撤回鴻豐公司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倘予撤回,將造成鴻豐公司之重大損害,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與會議記錄、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與會議記錄、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與會議記錄及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14-40頁),並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相對人對鴻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堪認相對人就其所為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即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因相對人就所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聲請即得予以准許。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