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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03號抗 告 人 鉅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即被告等)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至5樓之建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相對人使用管理,惟相對人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提出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及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2頁)。是抗告人係依承攬契約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號,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屬原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說明,就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涉訟者,亦得由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妥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