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07號抗 告 人 甲○○○
丙○○黃雙如之繼.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之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尚應補繳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未繳者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二分之一即六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計算,據此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交,應無須再予補繳。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尚有未合等語。
四、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九四之五、九六、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甲○○○、丙○○、乙○○○、丁○○○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五之四、八五之八、八五之九、八五之十一、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可知原審判決係判令抗告人二分之一勝訴,二分之一敗訴。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應以原審訴訟標的二分之一為上訴利益之計算標準,是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12,984,163×1/2=6,492,082),應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而抗告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繳交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當無須再予補繳。原法院未予詳查,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因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後,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失所依據,且並無另行核定及補費之問題,本院亦毋庸再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爰僅諭知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