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經由相對人乙○○之不當推介、誘導始進行投資,而向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投資連動債,因相對人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隱匿高風險,致伊受其等之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而受有損害,先位聲明主張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若認契約成立,則主張撤銷契約回復原狀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違反信託法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相對人第一銀行及乙○○,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居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及臺南縣鹽水鎮,分屬原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係經由相對人乙○○之不當推介、誘導,而向相對人第一銀行投資連動債,致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乙○○任職於相對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且抗告人住所地亦在臺南縣鹽水鎮,復經起訴狀載明,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相對人乙○○所屬之分行,則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仍執起訴狀陳詞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惟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內雖有「雙方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之記載,然該和解書並未經兩造合意簽署,顯難據此認定兩造已有指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自不生兩造合意管轄之效力,其抗告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