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以丙○○為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現已依法起訴,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9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雖有榮民救養金約新台幣(下同)13,000元,惟僅能作為維持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且抗告人目前年事已高,偶爾應前雇主之要求幫忙洗碗擦地,每月收入亦至多僅有四、五千元,有時亦無工作可做,又原裁定所調閱係二年前即96年度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抗告人目前之經濟情況,且抗告人確實無存款可供支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度固有利息及獎金所得9058元,惟96年度、97年度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6頁)。雖抗告人於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填載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低收入補助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惟參酌台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57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抗告人每月上開就養金及補助所得,低於台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屬於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並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領有上開就養金、另有餐廳雜役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上,再參酌96年度仍有利息9,058元,尚難認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