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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4號抗 告 人 丙○○

戊○○己○○甲○○庚○○丁○○共同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管理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事件,因涉人格權或身份關係,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法院核定為財產權訴訟,於法不合,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權不存在及撤銷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准許相對人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備查,核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法院復命抗告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34頁),然抗告人僅謂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並未就抗告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5頁),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