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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及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8日受讓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對相對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11月7 日北院隆96執亥字第757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下稱系爭債權),雖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伊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且伊亦願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聲明書予相對人,或將債權讓與聲明書繕本附於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一併送達相對人,伊檢具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詎原執行法院竟以執行命令限期命伊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因伊認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相對人恐將先行脫產,致執行無實益,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雖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原執行法院命補正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乃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卻逾越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已有違法;且縱伊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伊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逕將伊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應屬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於97年8 月18日受讓業欣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7 日北院隆96執亥字第75783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開段說明,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未為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於業欣公司與抗告人間雖已發生效力,惟對相對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相對人之抗辯,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

㈡系爭債權於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對相對人尚不生效力,既

如前述,抗告人自應先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於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為上開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乃先後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2月9 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2月16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所命,補正前揭證明文件,僅分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無庸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且未依限補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未課以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抗告意旨指摘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該裁定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