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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5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584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主張相對人積欠新台幣(下同)306萬2263元未還,遂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固向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寄存送達;但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確定,不得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6月8日98年度司執字第9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旋向原法院異議,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抗告意旨: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相對人確係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94年12月23日,相對人以該址為住所而擔任第三人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迨97年11月25日,相對人仍以該址為住所而提存、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於97年12月

15日始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有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37、40頁)。94年12月23日,相對人擔任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以該址為住所,有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40頁);97年11月25日,相對人委任第三人崔蒨如辦理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25號提存事件、聲請撤銷97年度執全字第334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均表明上址為其住所,有提存書、聲請狀、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50頁正反面、51頁背面),且原法院送達97年度執全字第3341號執行事件文書,業由崔蒨茹於97年11月25日在該址簽收(見本院卷51正面送達證書),可知相對人於同年12月15日遷移住所前,確以「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為其住所,法院得對該址為送達。

㈡嗣系爭支付命令亦以該處為相對人住所,經囑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向該處送達,同日寄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系爭住址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7月22日板郵字第0980300174號函可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頁、原審卷第9、29頁)。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已於97年11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相對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確定,抗告人自得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㈢相對人嗣於97年12月15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7樓」,已如前述,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相對人縱事後遷移住所,亦不影響送達效力與異議期間進行。相對人固稱未實際居住該屋,其女邱儷如已於97年11月1日出租房屋予第三人陳文彬,租期至99年10月31日止。惟租約並無邱儷如簽章,僅有第三人郭秋燕印文並註記「代」(見原審卷11至15頁),是上訴人主張已屬可疑;縱相對人已出租該屋,出租人既為租賃物之間接占有人,仍得以租賃物為其住所,此由相對人前揭97年11月25日提存書、聲請狀與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50頁正反面、51頁背面),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相對人又謂抗告人明知其未居住該地,已由崔蒨茹擔任送達代收人云云;惟相對人僅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37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崔蒨茹為送達代收人,有裁定書可考(見原審卷17頁),其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並不及於系爭支付命令,何況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37號事件仍表明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見同頁),且無其他居所之記載,是相對人主張其未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並非可取。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員查訪陳文彬,陳文彬固

聲稱97年11月至同年12月15日止,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有該局98年10月23日北縣警中二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及陳文彬98年3月1日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及16頁)。然而,陳文彬既稱承租該屋經營補習班,則郵差送達時,陳文彬竟未說明實際使用狀況、請郵差改投遞他處,反而任由郵差貼張通知書,復未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即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何況,陳文彬訪談資料與證明書,均與相對人前揭提存書、聲請狀、委任狀記載住所不符(見本院卷50頁正反面、51頁背面),且與97年11月25日由崔蒨茹在該址簽收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41號送達證書矛盾(見本院卷51正面送達證書),故陳文彬所述顯非可取,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相對人既未釋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其就系爭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