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 告 人 Lehman Br.

Limited(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000 0000.

甲00000 00.丙000000 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惟台灣高鐵公司之所在地已於98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號13-15樓、13-15樓之1-3」,非屬原法院之轄區,原法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並於98年10月6日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則該命令應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聲請執行同。然相對人卻以同一執行名義,於30日之法定期間經過後,聲請追加執行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詎原法院竟准予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即有不當,經伊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撤銷第二次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有上開規定之設。是上開規定僅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始有適用,至嗣後追加查封者,即不受該30日之限制,執行法院仍應准許,否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於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有違(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經第三人之聲請,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仍得隨時追加查封,不受上開30日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台幣1億9,697萬5,9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於98年4月22日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3日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至第8頁),復在98年10月6日原法院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前,即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於98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並經原法院於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9、113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迨於聲請之情事,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7頁),惟相對人已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未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56頁),並於98年7月31日追加執行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縱令相對人追加執行時,已在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但其既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為之,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准許其追加執行,是原法院於98年8月10日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洵無不合。嗣原法院雖於98年10月6日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執全字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惟仍無礙前已准許之第二次扣押命令之效力。倘不予准許,相對人尚須再行聲請另一假扣押裁定方得聲請查封,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追加執行時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係將相對人是否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內,遵期「第一次聲請」執行,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與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債權後,復於98年7月31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原法院因而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乏所據。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二次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